(2017)川11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超、范利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超,范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超,绰号“超娃儿”,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利,绰号“霍元甲”,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超、范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川1181刑初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范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公安机关扣押严超的人民币55.5元、范利的人民币80元予以返还失主。原审被告人严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超、原审被告人范利犯盗窃罪一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严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超撤回上诉。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刑初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树军审 判 员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辜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