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武汉市鼎博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维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鼎博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维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598号原告武汉市鼎博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六指街新红村鲁家垸101号。法定代表人鲁双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俊武、熊杰,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维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新年小陈湾25号。法定代表人董洪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市鼎博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源公司)诉被告武汉维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俊武、熊杰,被告维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出非法占用的房屋以及在原告土地上的搁置物和堆放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竞买到黄陂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拍卖的一宗土地和房屋,并依据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恢执一字第00065-2号执行裁定书,在黄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不动产权证【鄂(2017)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0000116号】。目前该土地和房屋已被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和土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维奥公司辩称:我公司租赁的房屋不是跟原告租的,是跟另外公司租的,租期十五年,我们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丽与被执行人张三九、武汉市艺科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武汉市艺科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1350.06平方米。后依法对该宗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9月26日,原告依法竞买到本院依法公开拍卖的该宗土地和房屋,并依据本院(2015)鄂黄陂恢执一字第00065-2号执行裁定书,在黄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不动产权证【鄂(2017)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0000116号】,但该土地和房屋仍被被告占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和土地。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武汉市韩庙宏图建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3日签订协议书,在案涉土地上建造房屋。案外人武汉市韩庙宏图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年。2015年12月14日,李名国以彭丽为被告、第三人张三九、第三人武汉市艺科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科达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5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名国对登记在第三人艺科达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区横店街川龙大道、面积为31350.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陂国用(2011)第3823号〕,即国泰〔2015〕估(司)字第0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确认的建筑物编号为第10项10#的房屋、第29项E号雨棚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根据我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李名国未提供在相关登记机构将上述建筑物权属设立在其名下亦未提供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准建证等有效证据,其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即国泰〔2015〕估(司)字第0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确认的地面建筑物编号为第10项10#房屋、第29项E号雨棚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驳回李名国的诉讼请求。李名国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李名国未缴纳上诉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鼎博源公司通过竞买程序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案涉土地、房屋不动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出非法占用的房屋以及在原告土地上的搁置物和堆放物的理由充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占用原告的相关财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租赁案外人的房屋系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维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排除妨害,腾退出占用原告武汉市鼎博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以及在原告武汉市鼎博源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上的搁置物和堆放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维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祖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