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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38岁(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16日被释放;2016年11月3日因盗窃��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万达广场北侧,持扳手等撬锁工具将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被告人尹某于2017年3月16日被民警抓获;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作案工具已起获并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笔录,工作说明,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被告人尹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弯头扳手一把、螺丝刀头七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