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天水市。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张某对医疗费没有举证证明,李某未质证的情况下,认定了一张数额为12520.77元的医疗费票据,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在双方责任划分上严重偏袒张某,张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事发时,李某的车辆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与张某的车辆发生擦碰,张某不心平气和地处理问题,反而辱骂李某,在李某与其理论时,又将李某的妻子顿妍一脚踹到了水坑里,当时顿妍刚做完手术正在恢复期,张某的行为对李某的妻子造成了伤害。因张某先动手打李某妻子,李某才拿石头在张某的头上打了一下,张某先动手的行为引起了本案事件的发生,其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错误。1.张某所受的伤均为皮外伤,没有住院的必要,其自己强行住院造成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2.医疗费数额不明,在一审开庭中张某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一审判决中所述的12520.77元的医疗费票据,李某在一审时没有见到,故张某的医疗花费情况不明,是其根本就没有住院,还是医疗费早己私自报销无法查明,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护理费认定不当,张某所受的伤均为皮外伤,医疗机构也未出示必须护理的证明,故不应当认定护理费。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过高,张某家和医院之间很近,其住院天数短,所以交通费按照常理不会超过100元,再者张某也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故对于交通费应当认定在100元以下。5.营养费按照天水地区的实际情况,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偏袒张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张某辩称,事发时李某的车停下之后往后滑,压到张某的腿,撞到了张某摩托车的保险杠。张某把腿挪出来后,要求李某对其摩托车的损伤进行赔偿,后李某便拿石头打伤了张某的头部,李某及其妻子将张某送至医院进行了救治。不存在张某将李某妻子顿妍踹到水坑里的事实。事发后,李某及其妻子也未到医院对张某进行探望。一审判决对有关赔偿费用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某赔偿其医疗费12520.77元、误工费4491.9元、护理费6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885.47元。庭审中,张某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68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某赔偿其被损坏的衣服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10时30分许,在麦积区花牛镇峡口村公路上发生堵车,被告为给前面车辆让行倒车时,其驾驶的车辆撞到了后面骑电瓶车的原告,原告骂了被告并抓被告的车门,双方相互撕扯,撕扯中被告从路上捡了一石块朝原告头部击打一下,之后原告倒地。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之损伤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左耳廓擦挫伤;4、头皮挫伤。住院治疗42天出院。共花医疗费12520.77元。2016年6月2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156号鉴定文书认定,原告之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7月12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区分局作出天公麦公(花牛)行罚决字[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520.77元。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费。2.误工费4430.4元。住院治疗42天,参照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502元/年标准,误工费应为38502元/年÷365天×42天=4430.4元。3.护理费4430.4元。同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8502元/年÷365天×42天=4430.4元。4.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的期间、就医及护理往返人次、地点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标准计算,42天×40元/天=1680元。6、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840元。以上6项损失,合计为24001.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一、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撞到其车后骑电瓶车的原告,并与原告相互撕扯,撕扯中持石块击打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车辆发生碰撞后,不能冷静处理,首先辱骂被告并抓住被告车门与被告撕扯,其行为欠妥,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程度,法院确定,由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85%侵权责任,即20401.4元。二、关于赔偿项目的合法合理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各项数额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其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以其住院42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之请求。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就医地点、往返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以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衣服被损坏要求赔偿的请求,因衣服是否是被告损坏及衣服的价值,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原告系治愈出院,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之损伤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已治愈出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赔偿项目,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1.6元的85%,即20401.4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董某证言:我之前与当事人双方都不认识,是李某的朋友叫我来作证。那天我回家的时候,下雨堵车了,就下车去看。看到张某与李某在争吵,李某媳妇来拉架,张某把李某媳妇踹到水沟里了,李某就从地上捡了个东西打了张某,具体是什么东西没看清楚。后面就报案了,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经质证,张某认为证人在一审的时候未出庭作证,不存在张某将李某媳妇踹到水沟里的事,当时堵车不到1分钟,证人不可能看到事发经过。经审核,本院认为,因证人与李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张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某提交了共计960元的交通费票据,称其一审时因家中盖房比较凌乱,当时未找到票据,现找到票据,用以证明其因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李某认为以上票据都是连号的,不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以上票据为连号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李某对其在倒车过程中与张某发生纠纷,持石块击打张某头部并将其致伤的事实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上诉称是因张某先将其妻子顿妍踹到水沟里,其才持石块殴打致伤张某,故张某应当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但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先辱骂李某并抓住其车门不放,故对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李某承担85%的责任,由张某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及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医疗费,在一审法院2016年8月25日的庭审中,张某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住院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李某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表示无异议,审理程序合法。因张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票据原件,不存在报销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医疗费为12520.77元并无不当。护理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张某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治疗期间、就医地点、就医及护理往返的人次,酌情确定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实际伤情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支持其住院期间的42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田东生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