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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43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宗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宗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1民初4329号之一原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雷强,总经理。被告程宗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与被告程宗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聚兴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川0181民初4329号民事保全裁定,对被告程宗义在本院(2016)川0181执1174号案件的执行案款207908.72元予以冻结。原告聚兴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三台车辆(车牌号:川A95**、川AM1**、川A29**)作为担保。现原告聚兴公司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聚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程宗义在本院(2016)川0181执1174号案件的执行案款207908.72元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三台车辆(车牌号:川A95**、川AM1**、川A29**)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新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