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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谢美华与蔡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华,蔡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545号原告:谢美华,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蔡振龙,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谢美华诉被告蔡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振龙立即偿还谢美华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1月24日,蔡振龙因经商缺少资金分别向谢美华借款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没有约定期限,并由蔡振龙书写二份借条给谢美华收执为凭,借款后,蔡振龙分文未还。蔡振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蔡振龙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谢美华借款1万元,2014年1月24日,蔡振龙又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谢美华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蔡振龙书写二份借条给谢美华收执为凭,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本人蔡振龙兹因经商缺少资金向谢美华借款人民币10000壹万元,借款利息每月按2%计算,此据。借款人:蔡振龙2013年11月27日和借条本人蔡振龙兹因经商缺少资金向谢美华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借款利息每月按2%计算,此据。借款人:蔡振龙2014年1月24日”。此后,经谢美华催讨,蔡振龙没有偿还。故谢美华于2017年3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蔡振龙向谢美华借款2万元,由蔡振龙出具借条二份给谢美华收执,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谢美华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借款后,蔡振龙没有还款付息,故蔡振龙应当向谢美华承担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谢美华请求蔡振龙偿还给谢美华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振龙经本院传票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振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谢美华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计593元,由蔡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