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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大学文化,四川三江建工集团员工,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刘平驾驶川EXXX**号小型轿车搭乘其母葛某,从泸州市出发,沿Q25县道从江安县怡乐镇往底蓬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江安县夕佳山镇境内Q25县道18Km+500m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相向而行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龙某撞倒,造成龙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刘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刘平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当日,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平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葛某的证言;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出具的(2016)病鉴字第091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平的供述;江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管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平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当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平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代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