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汪玉芳与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芳,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1号原告:汪玉芳,女.被告: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玉芳诉被告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玉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皖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105元,并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汪玉芳于2011年10月到皖宁公司工作,担任仓管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时、无误地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工资50105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在劳动部门上访,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皖宁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皖宁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汪玉芳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其未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3日,汪玉芳起诉至本院,其提交的工资统计表可以证明皖宁公司欠其工资金额为55105元,2017年元月,皖宁公司向其支付5000元工资,汪玉芳起诉后,皖宁公司又支付2000元,现余欠48105元工资未付。本院认为:汪玉芳以其与皖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其提交的工资统计表可以证明皖宁公司现欠其工资48105元。本院以此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皖宁公司欠汪玉芳工资的事实,汪玉芳要求皖宁公司支付工资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汪玉芳诉请要求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皖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玉芳工资481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汪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雅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