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和达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李亦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59号。负责人:陶以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物流园区一大道七号。法定代表人:祈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玉,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锋,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和达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26号远雄国际广场1405室。法定代表人:李亦星,董事长。原审被告:李亦星,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青岛和达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岛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国际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和达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通公司)、李亦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袁伟,被上诉人中化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玉、何泽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和达通公司、李亦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行青岛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三、四项或发回重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的负担;2.改判中化国际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不是中化国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中化国际公司在其他已履行的真实业务中使用过不同印章的相关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自2011年后的三年内,与和达通公司、中化国际公司之间办理同类贴现业务11笔,在该11笔业务中,中化国际公司使用的印章与本案所涉印章相同;且中化国际公司均在融资到期日,依据合同约定全额将款项付清;该11笔业务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均经中化国际公司抵扣。二是一审法院在和达通公司与中化国际公司相互之间关于涉案增值税发票抵扣所依据的合同作出相互矛盾陈述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审查,导致本案所涉《货物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及之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是否系中化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没有查清。一审程序中对中化国际公司是否有应收账款没有支付的事实没有查清,导致一审判决对中化国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付义务的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中化国际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行青岛分行应对本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系中化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之签章与中化国际公司正在使用的备案印章不一致情形下,如中行青岛分行认为中化国际公司曾使用过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应举证证明相关事实。二、中化国际公司从未出具过授权“张伟健”签署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中行青岛分行无理由相信“张伟健”有权代理答辩人签署涉案文件,且中行青岛分行自身存在过错,无权诉求中化国际公司承担责任。中行青岛分行未按规定程序审核本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授权委托书》的面签过程,中化国际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天津,中行青岛分行却到北京所谓中化国际总部加盖印章,中行青岛分行亦未对“张伟健”的真实身份进行任何核实,即轻信其为中化国际公司人员,中行青岛分行过错明显,也不具备表见代理之善意、无过失条件。三、中行青岛分行本案诉讼之保理业务,除《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实所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非中化国际公司印章外,所涉发票为中化国际公司与和达通公司另外之真实交易合同项下部分发票,且中化国际公司已经依据真实交易合同付清所对应全部货款。中行青岛分行本案主张的保理业务之应收账款发票,实际为答辩人与和达通公司2013年9月30日签署的TJ1300931B号真实《采购合同》项下部分发票,合同约定答辩人向和达通公司采购混合芳烃11200吨(可浮动10%),单价8030元,卖方出具物权转移证明及第三方油库出具的库存证明后支付卖方相应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达通公司实际交付混合芳烃10897.5吨,货款共计87,506,925元。和达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编号为00083473-00083505、00083507-00083549、00083560),发票载明货物数量共计10897.5吨,金额87,506,925元,与真实采购合同完全一致。中行青岛分行本案主张的保理业务之应收账款发票仅为真实交易发票的一部分(00083507-00083549)。在该真实的交易关系中,中化国际公司截至2013年10月12日已支付本次交易大部分货款,仅剩余45045891元未支付,不可能在2013年10月15日向中行青岛分行出具5000281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原审被告和达通公司、李亦星未到庭陈述意见。上诉人中行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达通公司偿还授信业务本金38306551.45元及利息2679000.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约定计算;2.李亦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化国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现中行青岛分行)与和达通公司签订2013鲁中银司协字第5019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为和达通公司提供人民币2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国际信用证及进口押汇20000万元,国内保理业务6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间至2014年4月11日。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李亦星签订2013鲁中银司保字第5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和达通公司签订2013鲁中银司协字第5019号《授信额度协议》,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60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和达通公司签订2013国内商贴协字002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和达通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被告中化国际公司销售混合芳烃,并拟利用保理商提供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核准贴现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4月11日。该合同还约定,和达通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随后产生的对中化国际公司的合格应收帐款全部转让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2013年10月16日,和达通公司在将43份商业发票所涉应收帐款转让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基础上,申请贴现融资,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出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贴现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贴现期限自融资之日起至应收帐款到期日+30天宽限期。发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2日。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88%,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固定不变。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和达通公司均在该《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将人民币4000万元转入和达通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处开立的帐户内。到期后,和达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融资款。截至2015年11月20日,和达通公司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贴现融资款本金人民币38306551.45元及利息2679000.19元。中行青岛分行主张,和达通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中化国际公司发出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告知中化国际公司将和达通公司的对其的应收帐款50002810元转让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同日,中化国际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出具编号为2013年应收帐款确字第015号《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载明中化国际公司知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为应收帐款的合法受让人,并承诺于2014年4月12日将50002810元付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指定帐户。该《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确认书》由中化国际公司加盖公章。中化国际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和达通公司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也未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出具《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确认书》。并且和达通能公司确认中化国际公司现不欠其应收账款。一审庭审中,中化国际公司申请对《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的公章是否其真实盖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9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上落款盖章部位加盖的“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比对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中化国际公司预缴鉴定费7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行青岛分行与和达通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李亦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依具和达通公司出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向其发放融资款人民币4000万元,但和达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融资款构成违约。因此,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要求和达通公司偿还全部融资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亦星与中行青岛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本案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和达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李亦星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的范围内对和达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亦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和达通公司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化国际公司是否应当对和达通公司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行青岛分行主张中化国际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责任的依据是《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但该《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上中化国际公司的印章经法院委托鉴定与中化国际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对《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的公章系中化国际公司所盖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和达通公司亦确认中化国际公司现不欠其应收账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中化国际公司欠和达通公司的应收账款。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要求中化国际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行青岛分行对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和达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融资款本金人民币38306551.45元及利息2679000.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亦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2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亦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和达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对被告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和达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亦星负担。鉴定费79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中化国际公司提交证据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2天津市静海县联华服务公司印章中心出具的服务行业专用发票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据3和达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据4沧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关于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提供案件相关材料的答复》;证据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法大[2017]物鉴字第009号、010号),证明上诉人举证并作为主张依据的《货物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印鉴卡更换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之“中化国际(天津)有限公司”印章及“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均非中化国际公司真实印章,署名人“张伟健”也非中化国际公司人员,该等文件内容并非中化国际公司之意思表示,对中化国际公司无法律拘束力,上诉人据此要求中化国际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证据6《采购合同》(编号:TJ1300931B),证据7物权转移证明4份,证据8对外付款通知单及付款凭证各5份,证据9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0083473-505、00083507-549、00083560),证明上诉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所依据的编号00083507-549共计43张发票,实际为中化国际公司与和达通公司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真实交易发票中的一部分,并非基于上诉人举证盖有虚假印章的TJ1300931B《货物购销合同》项下交易;中化国际公司与和达通公司TJ1300931B号真实《采购合同》(证据6)项下交易的真实性,合同数量、货款金额与实际交付货物数量、发票金额及中化国际公司付款金额均一一对应,中化国际公司已向和达通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所举证应收账款转让及确认文件是虚假的,中化国际公司截至2013年10月12日已支付本次交易大部分货款,仅剩余45045891元未支付,不可能在2013年10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5000281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上诉人中行青岛分行质证认为,1.证据1属于一审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同一审。该意见书中调取的对比检材公章并非被上诉人中化国际公司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不能证明其工商材料印鉴即为唯一合法印鉴。2.证据2形式存在瑕疵,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证明中治安管理支队非法人单位,加之证明内容缺乏经办人的签字,属于无效证明。因此该两项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其不提供备案公章登记,致使一审鉴定存在瑕疵,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3.证据3系和达通公司出示,有利害关系,不能直接采信。另外其证明的业务发生在另外两家银行的保理业务中,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能说明中行青岛分行的该笔业务操作流程存在审核问题。4.沧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答复》,首先形式存在瑕疵,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同证据2。同时关于张伟骗取贷款一事并未立案,被上诉人中化国际公司报案并没有受理证明。张伟涉嫌其他案件被羁押,其对是否私刻被上诉人中化国际公司公章问题的供述,未经法院刑事案件的查实,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5.证据5属于单方委托证据,检材均由被上诉人中化国际公司单方提供,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只针对合同专用章鉴定对比,缺乏对公章对比,不能完整说明被上诉人未使用公章的情形。另外,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无印章、印文鉴定业务范围。故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作用。6.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和达通与中化国际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7.证据7仅有2013.10.8符合传真的形式要件,其余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物权转移的主张。8.证据8付款人均为中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中化国际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单方出具的汇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9.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综合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证据6至证据9均属于被上诉人中化国际公司拼凑而成,应由其提供全部与和达通公司的业务往来,综合三家银行三方持有的货物购销合同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化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上诉人中行青岛分行虽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系和达通公司对另案事实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的认证意见同证据2,但是该份证据本身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系中化国际公司单方委托,检材未经中行青岛分行认可,且中行青岛分行对于鉴定结论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至证据8,中行青岛分行虽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结合中行青岛分行认可的证据9,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中化国际公司持有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的履行、付款及开具发票的过程。中行青岛分行虽对证据6至证据8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中化国际公司持有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及和达通公司提供的编号为TJ1300931B号的《采购合同》中加盖的中化国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于中化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8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和达通公司作为卖方与中化国际公司作为买方通过传真方式签署了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货物为混合芳烃,数量为11200吨,单价为8030元,总价为89936000元。该合同第五条载明,卖方对买方出具物权转移证明及第三方油库出具的库存证明后,买方支付卖方相应货款。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和达通公司出具四份《物权转移证明》分四次向中化国际公司转让了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项下混合芳烃,共计10897.5吨。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中化国际公司通过中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和达通公司支付货款87506925元。其中,截至2013年10月12日,中化国际公司剩余45045891元未支付。和达通公司向中化国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8张(编号为00083473-505、00083507-549、00083560)。中化国际公司二审提交的以传真形式签订的编号为TJ1300931B号的《采购合同》与中行青岛分行一审提交的编号为TJ1300931B号的《采购合同》复印件相比较,除买卖双方名称、货物单价一致外,货物数量、结算方式等其他合同约定及合同制式皆不一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于2016年4月变更名称为中行青岛分行。经本院核实,二审案号为(2016)鲁民终2032号,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被上诉人中化国际公司及原审被告和达通公司、李亦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尚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审查阶段。中化国际公司对于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其公章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中化国际公司书面申请本院调取沧州市公安局对和达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伟制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涉案证据上加盖的涉及中化国际公司的公章均为张伟伪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化国际公司应否向中行青岛分行支付涉案应收账款。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除和达通公司向中行青岛分行提供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复印件外,中化国际公司与和达通公司之间还存在一份以传真形式签订的编号同为TJ1300931B号的《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除买卖双方名称、货物单价一致外,货物数量、结算方式等其他合同约定及合同制式皆不一致。中化国际公司二审提交的交货凭证、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价格及发生时间均能够与其所持有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约定相吻合。中行青岛分行虽然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中化国际公司持有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及其持有复印件的、由和达通公司提供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中加盖的中化国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认为,中化国际公司与和达通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中化国际公司二审提交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和达通公司并未使用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向中行青岛分行申请办理涉案保理业务。另外,中行青岛分行虽主张中化国际公司在办理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的11笔保理业务中也使用过涉案印章,但是中化国际公司对于上述保理业务中加盖的其公章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该案尚在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因此中行青岛分行该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中化国际公司确认涉案应收账款数额及转让的事实。因此,关于中行青岛分行主张中化国际公司支付涉案应收账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理由,被上诉人中化国际公司书面调取证据的申请以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行青岛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85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邝 斌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胥璐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