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广英、徐尚云、徐尚玲、徐尚琴与被告林永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英,徐尚云,徐尚玲,徐尚琴,林永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405号原告孙广英,住内蒙古多伦县。原告徐尚云,住内蒙古多伦县。原告徐尚玲,住内蒙古多伦县。原告徐尚琴,住内蒙古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539452。被告林永军,司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681926502L。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211133991。原告孙广英、徐尚云、徐尚玲、徐尚琴与被告林永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广英、徐尚云、徐尚琴、徐尚玲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告林永军、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驾驶晋B938**号、晋BFN**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御大线大下营沟口村路段时,与原告亲属徐明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们亲属徐明贵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就我们亲属死亡赔偿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此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9960.50元,其中交强险11.2万元,商业险317960.50元。不足部分,被告林永军补充赔偿。(具体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07600元、丧葬费289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8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3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47921.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医验尸报告各五份;(3)、徐明贵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办法一份;(5)、交通费票据计3600元(包括500元抢救的交通费,其余3100元)。被告林永军辩称: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辩称:晋B938**及涉案挂车,在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事故认定认可,主挂车为超载驾驶,三者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加免10%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的河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户口页记载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故应认定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丧葬费:根据司法解释27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妻子不应该为本案受害人徐明贵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应该是受害人的父母或子女,妻子的身份不合法。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误工人员人数天数及标准均无法核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交通费:受害人并没有进行治疗,交通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如其主张的是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摩托车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不认可,无法核定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林永军超速驾驶超载的晋B938**号(晋BF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直行至御大线大下营沟口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转弯驶出公路的徐明贵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明贵受伤后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徐明贵与被告林永军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明贵受伤后经鱼儿山卫生院护送至多伦医院,途中徐明贵因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原告为此支付抢救费用500元。原告孙广英系徐明贵的妻子,原告徐尚云、徐尚玲、徐尚琴分别是徐明贵与原告孙广英的长女、次女和三女,徐明贵生前住所地为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大北沟乡巴彦坤兑村7组23号,职业为农民,2017年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数据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744元,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09元,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463元。被告林永军驾驶的晋B938**号(晋BF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偿率,在不计免赔险条款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原告就徐明贵死亡的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没有达成一致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9960.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陈述及所举抢救费、交通费、尸检报告、当地村委会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此次事故由被告林永军与徐明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驾驶的晋B938**号(晋BF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停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项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林永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当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徐明贵生于1952年7月1日,死亡时年满64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16年,关于每年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内蒙古自治区的城镇居民标准32975元计算,但未提供死者生前居住于内蒙古的城镇并以城镇的收入维持生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应以受诉法院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为26204.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孙广英为徐明贵的被抚养人,但未提交孙广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3600元并提交了鱼儿山卫生院出据的500元医疗费票据及3100元的交通费票据(票据号均为连号),医疗费票据系徐明贵受伤后鱼儿山卫生院派救护车送徐明贵就医的费用,应属抢救费用,关于其他交通费,考虑到徐明贵受伤后家属到达事故现场及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交通支出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人每人3天每天200元计算,但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死者徐明贵近亲属的范围,本院按4人每人误工3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100元计算,误工损失计12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林永军的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偿险,事故发生时为超载行驶,被告在答辩中称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部分中因被告林永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加免10%的赔偿,符合二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免赔部分由被告林永军负责赔偿。审理中经依法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的亲属徐明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抢救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90704元(11919元*16年)、丧葬费26204.5元,总计26960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82098.7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1598.78元),由被告林永军赔偿7955.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四原告承担2455元(已预交)、由被告林永军承担1945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林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云飞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的款履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5013148700014本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5号楼邮编:06835。汇款后联系本院执行局进行核对,电话:0314-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