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某1、邵某2、邵某3与上诉人邵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1,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2,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3,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4,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兴,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某1、邵某2、邵某3因与上诉人邵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1、邵某2、邵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上诉人邵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兴、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1、邵某2、邵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邵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土地是全家六口人共同承包经营,1998年由邵某1购买葡萄苗,将果园改成葡萄园,六人共同经营,直至父母全部去世,邵某4强占了该葡萄园。该7.2468亩葡萄园是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承包,用家庭的共同资金通过一次交款方式取得,父亲只是领名人,每人均有份额,已故父母占六分之二,应平均继承。2、一审引用的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熊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83号判决)是上诉人邵某1起诉的继承房产诉讼,没有涉及本案葡萄园问题,以该判决采信了《遗嘱》而在本案中按《遗嘱》进行判决不妥。383号判决中邵某1已经明确提出鉴定申请,但没有通知上诉人交钱,上诉人没有放弃鉴定。在该案中起诉人仅是邵某1一人,不能代表其他二人,一审驳回了所有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邵某4辩称,1、该果园非家庭联产承包,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果树作价归户经营合同书》及邵文权自书《遗嘱》可以证明。2、由他人代书的邵文权《遗嘱》可以证明葡萄园是由邵某4投资、经营管理。《遗嘱》的真实性已经由383号判决予以确认,邵某2、邵某3最为该案第三人没有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判决已经生效,《遗嘱》真实有效。邵某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7.2468亩葡萄园归邵某4经营管理;2、诉讼费由邵某1、邵某2、邵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权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忽视时效问题,错误判决;2、即使葡萄园有母亲的份额,二老共生育四名子女,根据法律规定,母亲去世后葡萄园的一半发生继承,及本案四位当事人各占1/10的份额,当事人的父亲占6/10的份额,因邵文权《遗嘱》将自己的份额由邵某4继承,所以本案邵某1、邵某2、邵某3应占3/10的份额,一审判决错误。邵某1、邵某2、邵某3辩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在2015年8月15日邵某1起诉邵某4,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不论《遗嘱》是否生效,《遗嘱》是将经营权给邵某4而不是所有权,本案诉争的7.2438亩葡萄园不属于邵文全和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请求驳回邵某4的上诉请求。邵某1、邵某2、邵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邵某4手中的《遗嘱》无效;2、判决邵某4返还被继承人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家庭承包的7.2468亩葡萄园,并按承包人数分割承包,同时依法继承两被继承人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沈某及父亲先后于2001年5月和2015年7月去世。1984年12月10日,邵文全与大铁村委会签订《果树作价归户经营合同书》,以14650元的价格承包了本村210株果树,同时,邵文全将其中112株以6500元的转让给邵文海经营。合同书约定了果树作价归户后,果树所有权永远归邵文权所有,有继承权,不准毁掉果树搞其他经营,不准在果园内建房及付款方式、承包金的缴纳等事宜。邵文全生前立有两份《遗嘱》,其中一份为自书《遗嘱》,《遗嘱》中对相关财产进行了《遗嘱》分割。其中关于原告诉称的7.2468亩葡萄地的《遗嘱》内容大致为,其个人从村委会拍卖所得的果园地现改为葡萄地,不论邵某4是否对其赡养,都归邵某4所有,因邵某4是残疾人,生养死葬由邵某4承担。另一份系于2015年6月27日形成的由尹永宽、唐秀敏见证、梅善庭代书的《遗嘱》,内容为:“我承包的7.2468亩果树地早已改种葡萄,多年来一直归我的二儿子邵某4经营该地,在我死后仍由二儿子邵某4经营,直至承包期满,其他任何人不许干涉”。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查,三原告曾以继承纠纷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鲅熊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对相关《遗嘱》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经本院现场调查,邵文权承包的果园内果树已由邵文权于1998年栽为葡萄,南北走向共5趟,长短基本相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5)鲅熊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遗嘱》两份、《果树作价归户经营合同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遗嘱》的效力;2、原告诉请分割的7.2468亩葡萄园是否为家庭联产承包,应如何继承。首先焦点1,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鲅熊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本案中不再赘述。原告尚要求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焦点2,邵文全在《遗嘱》中清楚地表述本案诉争的葡萄园地系其个人从村委会拍卖所得,原告提供的《果树作价归户经营合同书》亦清楚地表明该果园地系邵文全以有偿的方式从村委会承包所得,而非原告诉称的家庭联产承包,故原、被告不具有原始承包份额。第三,本案中邵文全最初承包的是果树,其中应有其妻沈某的份额。改经营葡萄后,亦应有其母亲沈某的份额。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葡萄园由原、被告的父亲邵文全经营,并未继承分割。邵文全在《遗嘱》中虽将葡萄园的经营权《遗嘱》给被告,但邵文全无权处分其妻沈某的经营份额,涉及沈某份额部分的《遗嘱》无效,应法定继承。原告主张的7.2468亩葡萄园,因没有相关部门的确权,根据葡萄园现有5趟产果期葡萄的现状,本院只对该5趟葡萄进行分割,并综合考虑方便各方经营等因素,酌定由三原告继承经营2/5份额,被告继承经营3/5份额,即5趟中的一半根据邵文全的《遗嘱》由被告继承经营,另一半由三原告继承经营2趟,被告继承经营半趟。据此,5趟葡萄由三原告继承经营2趟,被告继承经营3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对邵文全、沈某的遗产-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大铁村队房后园的5趟葡萄,由原告邵某1、邵某2、邵某3继承经营西边的2趟,由被告邵某4继承经营东边的3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邵某1、邵某2、邵某3的上诉请求,第一,其上诉主张诉争葡萄园系家庭联产承包,但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果树作价归户经营合同书》所载内容中并无几人份字样,而且合同书中写明了有继承权。根据《果树作价归户经营合同书》可知诉争土地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父亲以其个人名义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进行继承。故邵某1等三上诉人主张系家庭联产承包不能成立。其二,关于《遗嘱》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该《遗嘱》效力已经383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了认定,本案原审法院对于《遗嘱》效力进行采信正确。邵某1等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申请对于《遗嘱》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故对于邵某1等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邵某4的上诉请求,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邵某4在一审中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其在二审上诉中再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又无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继承份额分割问题,因本案涉及的继承内容为土地经营权,原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对于邵某4上诉认为份额分割不正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均主张的本案诉争葡萄园为7.2468亩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确认土地面积正确。综上,邵某1、邵某2、邵某3以及邵某4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邵某1、邵某2、邵某3负担100元,由邵某4负担10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郎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