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田密与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密,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密,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鑫,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甲天下*楼***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君,总经理。上诉人田密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田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并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一)张忠才与田密之间存在过借贷关系。在借款过程中虽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是双方之间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因此认为当事人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转让关系是错误的。田密、张忠才与恒松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张忠才将自己对恒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田密,三方签订了五份《住宅楼转让协议》,对恒松公司来说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恒松公司主张三者之间是借房担保的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否追加张忠才的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132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是否追加必要被告是人民法院决定的,不以当事人是否同意追加为条件。因此,原审人民法院以田密不同意追加谷佩刚为本案当事人为由驳回田密的起诉,属于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田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住宅楼抵账工程款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义乌城4号楼1单元601室88.07平方米房屋(价值约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松原市瓦房街建华路棚户区改造综合体项目(义乌城)的开发商。2016年3月22日,被告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张忠才作为乙方,原告田密作为丙方(田玉春代办),签订住宅楼转让协议一份,而非原告所诉的住宅楼抵账工程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所建的松原市瓦房街建华路棚户区改造综合体项目(义乌城)4号楼1单元住宅601室88.07平方米,602室65.89平方米,603室87.13平方米,合计241.09平方米转给乙方张忠才。经三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以上房屋转给丙方”。2016年4月10日,张忠才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借田玉春人民币167万元”。2016年1月12日,张忠才出具120万元(含息)借条一枚,2016年4月1日,张忠才出具109万元借据(含息)。同日,张忠才与田密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4号楼1单元601室88.07平方米。另查明,张忠才现已死亡。被告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申请追加张忠才的继承人为被告,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追加被告。原告田密以张忠才没有合同履行义务为由不申请追加。原告庭审中,将案由更改为顶账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住宅楼抵账工程款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交付诉争房屋。原告庭审中提供的2016年3月22日的协议书名头为“住宅楼转让协议”,且合同中三方当事人分别为甲方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张忠才,丙方田密。合同内容为甲方将诉争住宅楼转非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将该房屋转给丙方。原告庭审中承认与被告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以该住宅楼抵顶前述查明的张忠才的借款。而该借款中部分发生在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后。且张忠才与原告签订有“质押借款合同”。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转让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本案原告庭审中将案由由“所有权确认纠纷”变更为“抵账合同纠纷”。仍未要求按民间借贷审理。且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为三方当事人,借款人为乙方张忠才,原告不同意追加张忠才的继承人为共同被告,致使本案的基础事实无法查清,遗漏诉讼主体,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密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田密称张忠才以16套楼房及从谷佩刚处转让来的12套楼房共28套楼房抵顶向田密、田玉春父子的借款367万元及利息。田密与谷佩刚、张忠才及恒松公司签订了12份《住宅楼抵账工程款协议》和16份《住宅楼转让协议》。但从《住宅楼抵账工程款协议》、《住宅楼转让协议》、367万元的借据形成的时间以及张忠才与田密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可见,田密与谷佩刚、张忠才及恒松公司之间签订的《住宅楼抵账工程款协议》、《住宅楼转让协议》并非债权转让,而是民间借贷的担保。原审法院已示明田密、田玉春应当向张忠才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其仍坚持主张债权转让,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田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冲& # xB;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 会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哈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