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上海交大南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曹聪,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交大南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2426号三层。法定代表人:曹晓冬,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聪,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隆德路147号203室。法定代表人:曹刚,总经理。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昌,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667号。法定代表人:朱敏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慧,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曹聪、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交大南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南洋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7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业公司、曹聪、伟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昌,被上诉人交大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慧、谢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丰业公司、曹聪、伟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交大南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民事调解书中未明确交大南洋公司履行义务后还可以向丰业公司追索。二、即使交大南洋公司享有追索权,利息也应从交大南洋公司向丰业公司主张时开始计算。三、在本案系争的协议和调解书中,曹聪与伟城公司都是向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作出担保,不是向交大南洋公司作出担保,故曹聪和伟城公司不应向交大南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交大南洋公司辩称:一、依据本案系争协议和调解协议约定,三名上诉人都应该承担责任,交大南洋公司履行义务后是可以向丰业公司、曹聪和伟城公司追索的。二、如果交大南洋公司不清偿债务,丰业公司应该支付更多的利息,故利息应当从交大南洋公司垫付之日开始计算。交大南洋公司认为丰业公司、曹聪和伟城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交大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业公司偿还交大南洋公司已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总和的49%,即18,521,880.69元;2、判令丰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交大南洋公司自垫付之日(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收到第一项诉请所述款项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为55,185.06元;3、判令曹聪和伟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交大南洋公司、丰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共同设立的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交大南洋公司(丙方)、丰业公司(乙方)与案外人B公司(丁方)于2009年5月27日与XX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了《汇贤雅居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由乙方、丙方、丁方共同出资成立,其中乙方出资6,615万元,持有A公司49%的股权;丙方出资2,550万元,持有A公司18.89%的股权;丁方出资4,335万元,持有A公司32.11%的股权。乙方、丙方和丁方拟全体退出A公司,将其所持有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先行一次性受让乙方持有的A公司49%的6,615万元的股权;丙、丁方按框架协议及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转让其所持有的A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丙方持有18.89%计2,550万元,丁方持有32.11%计4,335万元)。甲方对丙、丁方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受让权。本次股权转让的交易总对价对应的A公司的资产为达到拆迁标准、符合本协议约定的规划条件的项目二期土地使用权。截至基准日的A公司的其他资产、负债及利润、收益均不在本次股权转让总对价范围内,该等资产、负债及利润、收益由乙、丙、丁方按本协议约定通过项目一期清算、资产剥离、负债清偿或转移等方式予以处理和处置。(1)截至基准日A公司负债及应付未付土地成本在130,000万元范围内的部分,由A公司予以清偿,所需资金由甲方按本协议约定予以解决。(2)截至基准日A公司负债及应付未付土地成本超过130,000万元的部分,由乙、丙、丁方承担并予以清偿,所需资金用处置一期资产所得资金、股权转让价款、A公司收回的基准日前的股东欠款解决,仍不足的部分,由乙、丙、丁方以其自有资金予以清偿……项目一期清算前,乙、丙、丁方在处置一期资产时,必须保证在A公司足额留存应缴纳的税费、资产处置及清算费用等所需要的资金。如税务机关对项目一期进行核查发现存在少缴、漏缴的款项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或追缴的,全部责任均由乙、丙、丁方承担,给A公司和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丙、丁方赔偿;乙、丙、丁方保证,在交割日前,A公司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A公司应纳税费、其他债务及或负债等)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由乙、丙、丁方清偿和承担。乙、丙、丁方就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乙、丙、丁方内部的权利或责任分配、承担与甲方无涉。甲方认可,伟城公司、曹聪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义务和责任的履行、承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上海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为丙、丁方在本协议项下义务和责任的履行、承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函另行出具。资产处置、债务清偿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丙、丁方承担;等等。同日,伟城公司与曹聪向XX集团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丰业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签署的《汇贤雅居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以及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产权交易合同项下之全部合同义务、合同事项及由于丰业公司违反任何合同义务、合同事项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和赔偿,向XX集团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汇贤雅居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以及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产权交易合同项下丰业公司合同义务、合同事项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6月,丰业公司(甲方)、交大南洋公司(乙方)与B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与XX集团公司签订了《汇贤雅居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框架协议》及《汇贤雅居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分别将其持有的A公司共100%股权分次转让给XX集团公司;甲方持有A公司49%的股权;乙方持有A公司18.89%的股权;丙方持有A公司32.11%的股权。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出让A公司股权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作出如下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在《汇贤雅居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框架协议》和《汇贤雅居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下分别与XX集团公司签订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实施相应的股权转让,并按照各自持有A公司的上述股权比例按比例承担本次出让的费用、税收……四、XX集团公司向甲、乙、丙三方中任何一方支付的转让款,视为向甲、乙、丙三方支付的款项,甲、乙、丙三方同意按各自持有A公司的上述股权比例协商先行进行分配……2012年,丰业公司(乙方)、交大南洋公司(丙方)、B公司(丁方)与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甲方)又签订了《汇贤雅居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五)》,约定:确认项目一期应缴纳土地增值税110,391,997.23元,还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6,927,068.09元(截止2011年度,以乙丙丁方提供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鉴证报告为准)。前述税费,各方同意由甲方将交易总对价中对于金额的款项,直接以A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应纳税金的数额以税务机关确认的为准,如应纳税款金额大于乙丙丁方所确认数额的,不足部分由乙丙丁方支付,如甲方先行垫付的,乙丙丁方应立即归还甲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应纳税款金额小于乙丙丁方确认数额的,超出部分在甲方支付完毕应纳税款后退还乙丙丁方。如发生项目一期应补缴税费、滞纳金、处罚金等情形的,由乙丙丁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如甲方先行垫付的,乙丙丁方应立即归还甲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乙丙丁方承诺,本协议及或《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应由乙丙丁方承担的责任或支付的款项,乙丙丁方在相关情形发生后或甲方要求时间内及时承担或支付相关款项,乙丙丁方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先予承担或履行,但因此发生的费用及全部责任均由乙丙丁方承担;乙丙丁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甲方及或A公司先行垫付相关款项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及或A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调查取证等相关费用及其他应由乙丙丁方承担的责任;项目一期按税务机关要求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违约金、给甲方及或A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乙、丙、丁方就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按本协议约定应由乙丙丁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甲方可向任一方主张全部权利,甲方向任一方支付完款项的,即视为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乙、丙、丁方内部的权利或责任分配与甲方无涉;乙方保证人伟城公司、曹聪,丙方、丁方保证人Z公司已知晓并同意本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承诺仍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担保函的约定,分别为乙丙丁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伟城公司、曹聪及Z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五》的保证人签署页盖章及签字。2014年11月17日,A公司收到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项目一期:1、因房产销售收入未缴纳土地增值税,应补征土地增值税3,876,241.79元。因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错误,应补征土地增值税33,138,374.45元。因补征印花税178,642.46元,加收印花税滞纳金64,311.29元。应补征营业税48,750元。应补征房产税117,000元。应补征城建税3,412.50元、教育费附加1,462.5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975元、河道费487.50元。此前,在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A公司的三方原股东与Y公司的代表就上述税款的承担达成过两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就该部分税款,由A公司原股东将应纳税款支付给A公司,由A公司支付给税务局。如原股东方未能按税务局要求时间支付的,因此导致的责任和损失由原股东方承担。后因作为原股东方XX公司、丰业公司和B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向A公司支付上述应补缴的税款,Y公司遂于201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交大南洋公司、丰业公司、B公司、Z公司、伟城公司及曹聪为被告,A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Y公司诉请要求:1、交大南洋公司、丰业公司和B公司支付应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7,429,657.50元,并承担因处理该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450,000元;2、要求Z公司、伟城公司及曹聪对上述交大南洋公司、丰业公司和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Y公司在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交大南洋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名下的房产;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组织各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交大南洋公司表示因为其账户被冻结,房产被查封,为了尽快解决纠纷以便解除对应的保全措施,交大南洋公司提出调解方案:由交大南洋公司在该案中支付全额税款及滞纳金37,429,657.50元至A公司的纳税账户,并支付Y公司律师费25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15,0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B公司、Z公司、丰业公司、伟城公司与曹聪对上述交大南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因为作为原股东的交大南洋公司和B公司在A公司股权结构中占51%股份,丰业公司占49%股份,因此交大南洋公司保留向丰业公司及担保人伟城公司和曹聪追索的权利。上述调解方案得到了Y公司、丰业公司、伟城公司及曹聪的同意;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交大南洋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前支付Y公司税款及滞纳金总额37,429,657.50元(收款账户:上海A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8196,上海银行白玉支行);二、交大南洋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前支付Y公司律师费25万元(收款账户:Y公司,XXXXXXXXXXXXXX,平安银行市中支行);三、交大南洋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前支付Y公司案件诉讼费115,0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99元(收款账户:Y公司,XXXXXXXXXXXXXX,平安银行市中支行);四、丰业公司、B公司、交大产业公司、伟城公司、曹聪对交大南洋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21日,交大南洋公司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因交大南洋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A公司原股东与担保人应向Y公司履行的债务,根据原股东之间的三方协议及调解协议的约定,交大南洋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Y公司原名称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丰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系争款项?2、曹聪和伟城公司是否应对丰业公司本案系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债务,系交大南洋公司已履行的(2016)沪0104民初8877号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而来,而(2016)沪0104民初8877号案件是基于交大南洋公司、丰业公司、B公司与Y公司就《汇贤雅居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的纠纷产生的,而在丰业公司、交大南洋公司与B公司的《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三方按照各自所持有A公司的股权比例承担《汇贤雅居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出让的费用、税收;该约定在(2016)沪0104民初8877号案件调解时的调解笔录中被交大南洋公司再次进行了明确,丰业公司也当场表示同意,故作为《三方协议》和(2016)沪0104民初8877号案件的当事人,丰业公司应该根据《三方协议》及调解笔录的约定承担本案系争款项,故交大南洋公司要求丰业公司承担各项费用总额的49%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丰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各项费用总额的49%,构成违约,现交大南洋公司向其主张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曹聪和伟城公司虽未针对《三方协议》出具担保,但是在(2016)沪0104民初8877号案件调解笔录中,交大南洋公司明确提出在其先行履行完Y公司的付款义务后,根据丰业公司所占A公司的股权比例,即49%向丰业公司及其担保人曹聪和伟城公司追偿,曹聪和伟城公司在调解笔录中均表示同意,故可视作在(2016)沪0104民初8877号案件时,曹聪与伟城公司为丰业公司作为A公司原股东在其持有A公司49%股权比例范围内的内部追偿向交大南洋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交大南洋公司已经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向Y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调解时的约定,交大南洋公司有权向丰业公司在其所持A公司49%的股权范围内追偿,在丰业公司未按比例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交大南洋公司要求曹聪和伟城公司对丰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各方在(2016)沪0104民初8877号案件调解时的约定,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丰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大南洋公司已垫付税款、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总和(37,799,756.50元)的49%,即18,521,880.69元;二、丰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大南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521,88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曹聪、伟城公司对丰业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3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7,931.28元,由丰业公司、曹聪和伟城公司共同负担。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丰业公司是否应当向交大南洋公司偿付交大南洋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曹聪和伟城公司是否应当对交大南洋公司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二、交大南洋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债务是A公司原股东交大南洋公司、丰业公司和B公司与股权受让人Y公司之间约定应当由交大南洋公司、丰业公司和B公司承担的税款、滞纳金、律师费等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应当由交大南洋公司、丰业公司和B公司共同向Y公司承担责任,交大南洋公司、丰业公司和B公司之间是连带责任人,Y公司可以向交大南洋公司、丰业公司和B公司之间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曹聪和伟城公司对丰业公司的付款义务向Y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交大南洋公司愿意先行向Y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仅是为丰业公司垫付,而非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虽然各方当事人在与Y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约定由交大南洋公司向Y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在调解过程中交大南洋公司已经提出其在履行义务后要向丰业公司、曹聪和伟城公司追偿,丰业公司、曹聪和伟城公司也予以认可,并未免除交大南洋公司在履行义务后向丰业公司、曹聪和伟城公司追偿的权利。丰业公司、曹聪和伟城公司认为调解协议并未约定交大南洋公司享有追偿权利、丰业公司和曹聪、伟城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交大南洋公司系为丰业公司垫付款项,故丰业公司应当向交大南洋公司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丰业公司、曹聪和伟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31.28元,由上诉人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曹聪、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审 判 员 胡玉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