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与徐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徐峰,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徐峰,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徐峰,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4执异9号案外人:张颖,女,1965年12月23日生,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沈全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赵亮,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先军,磐石市人民武装部科长。被执行人:徐峰,男,1973年7月25日生,住磐石市。本院在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申请执行徐峰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颖于2017年4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颖称,2014年8月1日,案外人张颖与徐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徐峰将坐落在长春南关区东岭南街虹馆小区7栋13层1304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因徐峰尚欠案外人未履行债务人民币65万元,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15万元,案外人支付50万元,余款用65万元抵付。又因徐峰购楼时按揭贷款,故双方约定自成交之日起,徐峰继续承担按揭款的还贷义务,等全部款还完后,徐峰为案外人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徐峰交付了房屋。此后房屋一直由案外人的女儿居住。2017年3月4日,案外人在出售房屋时才得知,房屋被磐石市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1、房屋是案外人合法购买的,房屋由案外人女儿居住至今,并有居住期间交付的租车位等证据。2、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中,被执行人徐峰对查封也提出过异议,并告之法院房屋已被出售的事实。综上,案外人购买的房屋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和使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也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所有的长春虹馆小区7栋2单元1304号房屋解除查封。案外人张颖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案外人于2014年8月1日与徐峰签订合同购买房屋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案外人支付徐峰65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八张,证明案外人支付徐峰司机李云东人民币50万元,李云东证明转交徐峰房款的事实。4、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收据,证明案外人女儿徐梓宸交付物业费的事实。5、徐梓宸交付2015年供热费银行凭证。6、徐梓宸交付2016年供热费银行凭证。7、阳光供热用户卡一张,用房名徐梓宸。8、鸿城街道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徐梓宸居住和使用房屋的事实。9、租车位协议书两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和2016年证明徐梓宸在异议房屋居住的事实。10、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徐峰与李艳辉签订出售房屋合同,证明案外人出售该房屋时发现被查封的事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武装部)于2012年12月4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磐民一初字第25号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2)磐执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徐峰所有的长春南关区东岭南街虹馆小区7栋13层1304号住宅,房屋编号201112010007建筑面积140.93平方米。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张颖提出执行异议,提出被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其于2014年8月1日从被执行人徐峰处购买,并实际与被执行人结清房款,由其女儿实际居住使用,请求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依法购买的长春虹馆小区7栋2单元1304号房屋解除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装部与被执行人徐峰间因合同纠纷案,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徐峰没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2)磐执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峰名下的长春南关区东岭南街虹馆小区7栋13层1304号住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购买异议楼房并全部给付购房款,且由其女儿实际占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且在法院查封该房屋前案外人全部支付了房屋价款,也能证明异议的房屋由其女儿实际占有和使用的情况。案外人提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峰名下长春南关区东岭南街虹馆小区7栋13层1304号房屋,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成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2)磐执字第87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