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巫溪县泰和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李世海杜发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溪县泰和大酒店有限公司,李世海,周琦涵,杜发斌,吴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泰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巫溪县柏杨街道春申大道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965513U。法定代表人:周琦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海,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富,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辉,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琦涵,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原审被告:杜发斌,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原审被告:吴克华,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上诉人巫溪县泰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酒店)与被上诉人李世海、原审被告周琦涵、杜发斌、吴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8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和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世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将承诺中的660万元认定为李世海、李相富的股份投资款错误,吴克华受让泰和酒店、巨业公司的股权共计才283.98万元;按照2015年8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李世海、李相富与吴克华之间就重庆市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了明确规定“只是股份量化不付现款,不计退股金”,原判不予采信该证据不当。2、泰和酒店的承诺损害巨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归于无效;原判依据《承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错误。李世海、李相富不能取得吴克华支付的660万元的所有权;吴克华支付的660万元是纳入巨业公司用于清算,转入巨业公司股东杜发斌账户后用于偿付陈大才、陈大平的债务,李世海、李相富未取得占有该660万元;巨业公司才是吴克华支付的660万元的债权人,泰和酒店将巨业公司的财产承诺支付给李世海、李相富,是无效承诺,损害巨业公司的合法权益。3、原判漏列巨业公司,程序违法。李世海答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是李世海、李相富将股份转让给吴克华,双方约定转让金额为660万元,泰和酒店将该660万元借去,另向李相富借款340万元,用于了支付陈大才、陈大平退股协议中的1000万元债务;李世海、李相富是承诺中的660万元的权利人;与吴克华的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的价款是按公司注册资本折算的价款,不是李世海、李相富实际持有公司股份的市场价;原判采信证据恰当,2015年8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李世海、李相富已退出公司,该决议内容不能强加于李世海、李相富;泰和酒店、巨业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泰和酒店及股东签字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判没漏列当事人。周琦涵答辩称,泰和酒店没权利出具承诺书;承诺的真实意思也是将李世海、李相富出让股权的660万元拿到巨业公司搞清算,不是把钱给李世海、李相富个人。杜发斌二审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克华答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是泰和酒店股东杜发斌说要偿还陈大才、陈大平1000万元,还差660万元,向吴克华筹资,吴克华于2014年12月17日将660万元转给杜发斌,泰和酒店法定代表人周琦涵认可该借款;2015年2月9日,李世海、李相富将其持有的泰和酒店、巨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吴克华,转让价款(含泰和酒店转让其持有的巨业公司13.2%价款105.6万元)共计283.998万元,与前面660万元扣减后,周琦涵、杜发斌、李相富还欠吴克华376.002万元,吴克华已提起诉讼;承诺内容与股份转让协议矛盾,吴克华在承诺上签字是没仔细查看内容的误签;给付陈大才、陈大平1000万元债务的主体应是周琦涵、杜发斌、李相富,不应是泰和酒店。李世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泰和酒店支付260万元借款及资金利息,由周琦涵、杜发斌、吴克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相富、李世海、周琦涵、杜发斌、陈大才、陈大平均系泰和酒店股东。李相富、李世海、周琦涵、杜发斌也是巨业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7日,甲方周琦涵、李相富、杜发斌与乙方陈大才、陈大平订立《转让协议书》,约定泰和酒店总投资5247万元,双方同意总价按5000万元进行转让,陈大才、陈大平将其持有的泰和酒店的各20%股权转让给周琦涵、李相富、杜发斌,转让后周琦涵股份由22.8%变更为38%,李相富股份变更为33%,杜发斌股份变更为29%。同时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十日内甲方归还乙方1000万元欠款及利息52.5万元,在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如果未按时付款则按每月2%支付延期利息,以乙方实际收款之日期为准,在九个月内必须付清乙方2000万元转让款及延期利息。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一周内,办理酒店股权过户,将乙方40%股份过户给甲方指定股东。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400万元违约金。巨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印章。该首期1000万元欠款系陈大才、陈大平在装修泰和酒店后入股,但未计入股权的款项。2014年12月17日,泰和酒店出具《承诺》,内容为:“巫溪县泰和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相富股份12%,李世海股份7.8%转让给吴克华,其享有股份投资款陆佰陆拾万元,酒店公司承诺在6个月内支付李相富参与重庆市巨业房地产公司清算,(超期按月息2%计息)”。泰和酒店在承诺单位处盖章,周琦涵、杜发斌、吴克华也在下方承诺人处签名。该660万元用于支付了前述第一期1000万元欠款。2015年8月11日,巨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重庆市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原股东在2015年8月30日不截止日,开始清算兑现。股份转让后。巨业公司与重庆山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前及以后收购的股份、货款、债权债务与李相富李世海无关。二、本次股份转让只是股份量化不付现款,也不计退股金;三、巨业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本次股东会前及泰和小区开发项目的债权债务均与吴克华无关,巨业公司之前的清算由公司股东负责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履行周琦涵、李相富、杜发斌与陈大才、陈大平约定的第一期欠款1000万元而使用了李相富和李世海的股份投资款,因该1000万系装修巫溪县泰和大酒店产生,应认定为泰和酒店的债务,泰和酒店承诺偿还该款并出具了《承诺》,并有公司各股东签名确认,该《承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承诺》明确由泰和酒店支付原告的金额、期间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该期间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泰和酒店支付26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琦涵、杜发斌、吴克华虽作为承诺人签名,但该《承诺》主文明确了支付款项主体为泰和酒店,无法直接推定周琦涵、杜发斌、吴克华愿意共同支付该款项或者认定为担保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周琦涵、杜发斌、吴克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承诺》同时约定有“在6个月内支付给李相富,参与重庆市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清算”,系先支付款项,后参与清算,故该约定并不是支付的先决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泰和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海260万元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李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泰和酒店负担。二审中,泰和酒店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吴克华就本案有关的660万元中的376.002万元起诉李相富、杜发斌、周琦涵归还借款的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证明本案事实不清,对660万元的证据及来源未查清楚。2、巨业公司负债情况,证明巨业公司负债,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不付现款不退股金,泰和酒店的承诺损害巨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泰和酒店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欠陈大才、陈大平的1000万元系其装修泰和大酒店后入股但未计入股权的款项不当,认为该款应属巨业公司的债务,不是泰和酒店的债务,660万元不是泰和酒店的投资款,是巨业公司的股份转让款。李世海质证认为,吴克华起诉,不排除其与周琦涵、杜发斌作为泰和酒店、巨业公司的现股东的恶意串通;巨业公司的负债情况是李世海、李相富转让后的情况,与李世海、李相富无关。吴克华、周琦涵对泰和酒店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李世海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巨业公司与泰和酒店巨泰联发(2009)字(01)号“首次联合股东会决议”,证明泰和酒店与巨业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2、陈大平出具的1000万元收条,证明条子是出具后是给的李相富。3、泰和酒店给李相富出具的借款340万元的借条,证明支付陈大才、陈大平的1000万元系用的李相富、李世海转让股权的660万元及向李相富借款340万元。4、李世海转让巨业公司股权的合同。泰和酒店质证认为,文件虽出了,但未按文件执行,两个公司的股东、债权债务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大平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钱是泰和酒店支付的;34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股权转让合同真实。周琦涵同意泰和酒店的质证意见。吴克华质证认为,联合文件不知情;陈大平收到的1000万元中有吴克华打的660万元,该条子应由杜发斌持有,自己向杜发斌要过该收条,但杜发斌说丢了;对340万元的借条无异议;股权转让合同真实。吴克华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吴克华起诉李相富、杜发斌、周琦涵的受理通知书、传票、诉状、李相富案的开庭笔录,证明吴克华受让股权只应承担200多万元,其余376.002万元是剩余的借款,应由三人归还。2、李世海、李相富转让股权的合同,证明股权转让价款只有200多万元。泰和酒店、周琦涵对吴克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李世海质证认为,吴克华是恶意诉讼,庭审笔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但是按原始股份签的合同,实际约定转让金额为660万元。二审中,周琦涵陈述,《承诺》中的日期本应是2015年2月17日,为了与陈大平的收条一致,其改为2014年12月17日。李世海陈述,其与李相富将持有的泰和酒店、巨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吴克华,应得转让价款共计660万元,被泰和酒店、周琦涵、杜发斌、吴克华用于偿付陈大才、陈大平的1000万元债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泰和酒店的注册资本为101万元,巨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再查明,泰和大酒店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给陈大平1000万元(泰和酒店欠陈大平的装修款),陈大平出具了收到1000万元的收条。该1000万元的款项来源为:本案所涉2014年12月17日承诺中载明的李相富享有的股权转让款660万元,泰和酒店于2014年12月17日向李相富的借款340万元。陈大平出具的1000万元收条的原件现由李相富持有。本院认为,根据泰和酒店、周琦涵、杜发斌、吴克华签字的《承诺》中载明的内容,结合泰和酒店因酒店装修欠陈大才、陈大平1000万元装修款的事实和李相富二审中提交的泰和酒店出具的340万元借条以及陈大平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1000万元的收条等可以确认,泰和酒店将李相富、李世海向吴克华转让其股份而应当收取的股权转让款660万元和另再向李相富借款340万元(共计1000万元)用于偿还了陈大平的装修款1000万元,其承诺的实质就是借用李相富、李世海应当收取的吴克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60万元,用于偿付了泰和酒店的债务,结合《承诺》中约定的该款在6个月内支付和超期按月息2%计息的内容看,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因此,李相富、李世海与泰和酒店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泰和酒店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世海系根据本案所涉《承诺》而提起的本案诉讼,该《承诺》系泰和酒店和周琦涵、杜发斌、吴克华共同向李相富出具的,系泰和酒店和周琦涵、杜发斌、吴克华与李相富、李世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承诺》上载明的内容看,出具方即泰和酒店和周琦涵、杜发斌、吴克华对李相富、李世海因向吴克华转让股权所享有的转让价款为660万元是一致确认了的,吴克华作为实际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的股权受让人在该承诺上签名的行为,即表明对李相富、李世海因股权转让所应享有的股权转让款为660万元是认可的,且吴克华也是按照该数额实际支付的该股权转让款。虽然李相富、李世海分别与吴克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价款和实际支付的价款存在差异,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其差异在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款系根据泰和酒店、巨业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与股权出让人李世海、李相富持有的泰和酒店、巨业公司股权份额所折算的价款,双方也并未按该合同中载明的价款履行。而双方实际履行的转让价款系根据泰和酒店、巨业公司在转让时的市场价值与股权出让人李世海、李相富持有的泰和酒店、巨业公司股权份额所折算的价款即660万元。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一致协商确定按照泰和酒店、巨业公司在转让时的市场价值来折算其股权转让款,系双方对该股权价值的判断,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行为,法律对此应予以尊重。故泰和酒店上诉称,其无权出具承诺,该承诺无效,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的价款与《承诺》中载明的金额不一致,660万元不是李相富、李世海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吴克华关于660万元系借给周琦涵、杜发斌、李相富用于清偿陈大平债务的借款,抵扣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所载明股权转让款后,借款债务人尚应归还其剩余借款的理由,与《承诺》内容矛盾,仅系其单方陈述,且其对此也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泰和酒店的承诺,其应当在出具承诺后6个月内将660万元支付给李相富,并承诺超期按月息2分计息,因泰和酒店没有按照该约定的期限向李相富、李世海支付该款,应当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虽然《承诺》中有载明“参与巨业公司清算”的内容,但结合承诺的全部内容看,其参与清算的行为也是在泰和酒店支付该借款后进行,其清算行为并不是支付该借款的前提条件。而2015年8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既有原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也有原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第二条“本次股份转让只是股份量化不付现款,也不计退股金”的内容应系对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股权的限定,而李世海、李相富将股份转让给吴克华,系向原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不受前述内容的限定,吴克华在受让李世海、李相富转让的股权后已经实际支付了该660万元的转让对价,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而该股权转让款在履行完毕后被泰和酒店借用,其借用人不能以此来对抗出借人,以达到其不按承诺中约定的履行支付的义务,因此,泰和酒店应向股权转让人李世海、李相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泰和酒店将其中的260万元支付给李世海并无不当。由于巨业公司不是《承诺》中的当事人,与本案借贷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泰和酒店上诉称原判漏列巨业公司为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泰和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4元,由巫溪县泰和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