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孙道乐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726号被执行人孙道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如城街道武定苑***幢***室。被执行人孙道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孙道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道乐继续退赔未退赃款人民币六万九千零六十���,发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平娟六千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被害人丁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被害人仇某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被害人余某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六千元,被害人袁某人民币六千元,被害人常某人民币七千八百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元)。被执行人孙道乐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朱无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正在监狱服刑,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车辆、房产、国有土地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产。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与被执行人家属进行了谈话,其家属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正在服刑,家庭生活条件困难,暂无能力缴纳罚款及退赔赃款。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孙道乐正在监狱服刑,目前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