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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熊国平、漳州市芗城森海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国平,漳州市芗城森海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国平,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冰,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芗城森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国道319线北环路竹林地段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593624293法定代表人:陈溪东,董事长上诉人熊国平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森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瑞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森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熊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82.5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非漳州市户籍,一审法院采用漳州市人口平均寿命标准74.4岁,没有采用全国性统一标准女性人均寿命78岁不当,以此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显偏低,与劳动仲裁裁决有明显差距。森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森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决森海公司无需支付熊国平停工留薪期工资10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82.5元,合计40124.26元;案件诉讼费由熊国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份熊国平入职森海公司公司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2015年8月3日熊国平在森海公司公司下班回家时,在森海公司公司门口与一辆车相撞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0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国平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16年6月20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6年第十一期)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停工留薪期五个月。熊国平与森海公司工伤赔偿协商未果,熊国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森海公司支付熊国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8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82.50元、停工留薪五个月21455元、医药费50841元。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芗劳仲案字(2016)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森海公司应在裁决生效7日内支付熊国平停工留薪10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34.26元,合计40124.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0日送达裁决书给森海公司。森海公司不服,于2016年11月2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还查明,熊国平工资:2014年8月为3120元;2014年9月为3830元;2014年10月为2869元;2014年11月为4429元;2014年12月为3000元。2015年1月为2789元;2015年2月为3592元;2015年3月为1085元;2015年5月为2562元;2015年7月为810元,2015年8月为1482元。一审另查明,福建省漳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为74.4岁。一审法院认为,熊国平是森海公司员工,2015年8月3日熊国平在森海公司下班回家时,在森海公司门口与一辆车相撞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国平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停工留薪期五个月。森海公司提出其无需支付熊国平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熊国平提出要求判决森海公司向熊国平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森海公司应向熊国平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0490元(熊国平请求未超规定数,予以准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48.22元[即4291元/月×(74.4-53)×0.3=27548.22元],合计人民币38038.2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森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国平停工留薪待遇10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48.22元,合计人民币38038.22元;二、驳回森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熊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森海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另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lar&Id=4&Gid=1730890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0934055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森海公司为熊国平购买了工伤保险,熊国平为漳州地区的参保职工,一审法院采用漳州市人口平均寿命标准74.4岁作为基数计算本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熊国平以其非漳州市户籍,要求采用全国性统一标准女性人均寿命78岁作为基数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熊国平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雅惠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