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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敌的史将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敌的史将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敌的史将,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昭觉县。2017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敌的史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敌的史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敌的史将于2017年3月28日14时50分左右,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某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查获净重24.16克的海洛因。被告人敌的史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敌的史将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敌的史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敌的史将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敌的史将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4.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敌的史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敌的史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二、对被告人敌的史将非法持有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霄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