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8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郑华兰、夏正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郑华兰,夏正强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8237号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陆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冰,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兰,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夏正强,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华兰、夏正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