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满海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满海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707号原告:永州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年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斌,男。被告:满海涛,男。原告永州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满海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其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505.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永州市零陵区学苑名邸小区御和苑3栋2单元302房的业主,于2012年7月7日接房并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物业公司于2011年5月份进驻该小区并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在原告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2505.42元未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交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被告满海涛为永州市零陵区学苑名邸小区御和苑3栋2单元302房的业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即原告永州市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楼梯房每平方米0.5元,业主收房时预交了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18元。被告入住了该小区后,原告则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物业费缴费通知单,通知被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除收房时预交了6个月物业管理费外,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该小区内的房屋面积为139.19平方米;该小区目前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根据零陵区物价局零价服【2015】6号关于学院名邸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学院名邸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无电梯每月0.6每平方米。本院认为:一、原告、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属于物业服务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具有从事物业管理的资质,其已通过相应方式通知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39.19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每平方米0.5元,故被告每月应当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69.595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共计36个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505.42元。二、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没有履行好相关合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组照片作为证据,原告物业公司亦承认关于一楼门面油烟的问题,但是因为尚未找到更加妥善合理的解决油烟问题的办法,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业主们的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小区物业公司的服务包括综合管理、公共区域清洁卫生、秩序维护、绿化养护以及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虽然在部分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些瑕疵,但是被告仍然享受了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其他物业服务,并不能以此拒绝支付所有的物业费。因物业服务针对广大业主,具有公共性的特征,每个业主利益角度不同,要求物业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权利,如果业主均以物业服务不能令其满意或存在瑕疵而拒交物业管理费,则物业服务正常运行所需经费将无法得到保障,最终将损害到大多数业主的权利,因此被告若认为原告未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好相关义务,其可以选择通过合法途径主张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仅以原告未履行好物业服务义务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显然不属合理选择,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原告物业公司的服务瑕疵影响到被告的生活,可以适当予以减少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所有物业服务费的80%,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004元。本院希望原告在今后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注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交流,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与业主共同创建一个和谐的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满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联众物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满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贺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