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唐浩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浩,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浩及其辩护人胡琼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浩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至孝感市交通路的文质路出口处,遇交警检查,在逃离现场时被警察抓获,并从被告人唐浩遗留在车内的一背包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50颗(重量为33.27克)及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6袋(重量为3.90克)。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入住登记单一份、扣押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4、夏某,4、祝某2、洪某,4的证言;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扣押、提取笔录、称量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唐浩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浩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2.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浩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至孝感市交通路与文质路交汇处时,遇交警检查酒驾,其为逃避检查在驾车逃离现场时被警察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唐浩驾驶的鄂K×××××号小汽车内一背包中查获疑似毒品“麻果”350颗(重量为33.27克)及疑似毒品“冰毒”16小袋(重量为3.90克)。另查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一大队一中队民警许某新、黄茂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3日晚,该队民警在孝感市交通路与文质路交汇处查处酒驾时,发现一车辆冲卡逃避检查,在将该车辆及驾驶员控制后发现其背包内有毒品疑似物,遂将该男子移交城中派出所处理的事实;2.孝感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严洪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3日晚,其带领的巡逻车组支援孝感市交警一大队查处酒驾过程中,对一驾车逃避检查嫌疑人车辆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内驾驶座手刹处发现一背包,包内有透明塑料管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随后配合交警将嫌疑人移交城中派出所处理的事实;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从唐浩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1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6小袋并扣押的事实;4.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从唐浩携带的背包内搜出疑似毒品药丸及疑似毒品的晶体并予以现场封装及称量,红色药丸重33.27克、白色晶体重3.90克的事实;5.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公刑技化第97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孝感市孝公安局南区分局送检的红色药丸及白色晶体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11月14日将扣押的疑似毒品“麻果”350粒、“冰毒”16袋上交孝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7.被告人唐浩的户籍证明,证明唐浩出生于1987年6月8日的事实;8.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南公(中)行决字[2016]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浩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9.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19时左右,在长沙做地板生意的祝总和其丈夫唐浩联系过的事实;10.证人洪某,4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1月3日随交警一中队在孝感市交通大道与文质路交汇处查酒驾过程中,从鄂K×××××号小汽车内查获装有毒品的背包,经反复询问,驾驶该车辆的唐浩承认该背包是其自己的事实;11.被告人唐浩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3日19时左右,其驾车沿孝感市交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质路口时遇交警查酒驾,因其没有驾驶证且吸食过毒品遂驾车逆行逃避检查,后冲到花坛后被交警控制及交警在其车内查获“麻果”及“冰毒”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大量甲基苯丙胺片剂、粉剂,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唐浩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唐浩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唐浩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且被告人唐浩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对社会有较大的潜在危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有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