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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绪章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埝头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章,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埝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538号原告刘绪章,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彦彬,男,1987年4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埝头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埝头村。组织机构代码:E0111XXXX法定代表人刘洁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亚芳,女,1965年7月8日出生。原告刘绪章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埝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埝头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绪章、刘彦彬、刘洁强、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我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清扫街道,被告按每月1100元支付我劳务费。2016年2月7日上午8时许,我在往垃圾箱倾倒垃圾时受伤。经过平谷区医院治疗,被告为我支付了医疗费,现在我的其他损失未能解决,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46100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村委会雇佣的清洁工,对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绪章系被告南埝头村委会雇佣的清洁工,月工资1100元。2016年2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倒垃圾时被垃圾车拖拽倒地后受伤,造成膝关节半月板撕裂、膝关节损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双方就剩余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中,根据原告申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鉴定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伤残等级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绪章在受雇于被告南埝头村委会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南埝头村委会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受伤经过以及责任承担不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中,鉴定费有相应证据佐证,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均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年龄、所从事工作的通常收入情况按照误工费72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按照护理费78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年龄、伤情按照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埝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绪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600元;二、驳回原告刘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刘绪章负担31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埝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8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