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荣大与尹国富、尹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大,尹国富,尹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669号原告:陈荣大,男,汉族,1959年9月1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邓洪泉,常州市金坛区水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尹国富,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尹俊,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孙正平、王国庆,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陈荣大与被告尹国富、尹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大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泉、被告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罗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至12月份,两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常州朗博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上铲土,到了2013年2月9日结账,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款20500元,当时由被告尹国富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事后,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尹国富未作答辩。被告尹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针对诉状所述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尹俊与被告尹国富存在合伙关系,证明该债务是合伙之债。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9日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反映的是被告尹国富单方所负之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尹俊是共同的债务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二被告承包常州朗博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上工程,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尹俊与尹国富在该工程中没有合伙关系,与原告也素不相识,不存在聘请与雇佣,也不存在发放工资,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经济往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尹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原件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被告尹国富向原告陈荣大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荣大人民币2万零伍佰元整。被告尹国富在欠条中签名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尹国富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方陈述及欠条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尹国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欠条出具后,被告尹国富未支付相关款项,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尹国富支付劳务工资款人民币20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尹俊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尹俊系共同债务人,被告尹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荣大劳务费人民币20500元。驳回原告陈荣大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尹国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1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