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春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春红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380号。主要负责人:李英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红,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7)津8601民初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是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基本法的效力高于法规,故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春红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相关规定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的通知》的规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2月21日起受理天津市和平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发生的保险纠纷案件。其中保险纠纷案件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二级案由“保险纠纷”下的全部案件。因此,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符合上述规定,故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相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同时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的通知》(津高法[2014]244号)的规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2月21日起受理天津市和平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发生的保险纠纷案件。其中保险纠纷案件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二级案由“保险纠纷”下的全部案件。据此,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符合上述规定,故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