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5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6号楼2层201室。负责人:闫智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雪,女,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服班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李伟之母),女,1953年9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李伟之父),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6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地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1.(2016)京0105民初4068号案件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一致。(2016)京0105民初4068号案件要求的物业费期间是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30日,而本案要求物业费是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支付的部分以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2.(2016)京0105民初4068号案件是撤诉处理,金地物业公司有重新起诉的权利。李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裁定。金地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金地物业公司与李伟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金地物业公司对李伟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物业费标准及缴纳时间。李伟自2013年7月起拒不交纳物业费,期间金地物业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发函催收,但李伟仍拒绝支付。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李伟立即给付金地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13569.66元(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以及为此产生的滞纳金7239.31元,并请求将管理费计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查询,金地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针对李伟的同一处房屋已经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李伟给付物业管理费以及滞纳金,且该(2016)京0105民初4068号案件已经以金地物业公司撤诉结案,金地物业公司在撤诉书中明确写明“由于李伟已将其承担的费用全部交清,故申请法院撤销对李伟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金地物业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裁定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金地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对李伟提起(2016)京0105民初4068号民事诉讼,要求李伟给付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该案以金地物业公司撤诉结案。现金地物业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次起诉,要求李伟给付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支付的部分以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审理。关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本案中,前诉既未在诉讼过程中,亦未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诉的诉讼对象未经法院作出审理和判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该案,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65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赵 霄书 记 员 屈赛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