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7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延庆区胜利街储蓄所员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伙同徐某(已起诉)等人,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在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远洋光华国际AB座17层等地,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以投资项目高额返息为名,非法吸收徐某某等7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930万元。被告人张某1后于2016年10月2日在本市首都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其当庭辩解称自己不认识徐某,没有公开宣传涉案理财项目,且涉案投资人均为自己的朋友,其已告知投资人相关理财产品有风险,综上,其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1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与徐某没有共谋,并非中融鸿海案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且犯罪金额应该扣除已返还的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于2013年至2014年间,向不特定多人推介位于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光华世贸中心AB座1701室的中融鸿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鸿海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徐某,已起诉)发行的理财项目,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承诺到期后还本付息为由,向徐某1等7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30万元,后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10月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投资人徐某1、金某、孟某、孟某1、苏某等的证言及相关报案材料、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涉案投资人经被告人张某1推荐后投资涉案理财产品,张某1称项目安全,能够还本付息,后部分投资人收到返息。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中融鸿海公司是2013年年中成立的,我是董事长,股东是杨某,但她是代持我的股份,实际股东是我一人,公司法人也是杨某,她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不对公司进行操作和管理,公司全部由我负责。公司的经营项目是基金投资,办公地点在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光华世贸中心,公司行政上由吴某负责,业务由张某2负责,财务由朱某负责。2014年12月公司关闭了,债权债务由中鸿志胜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的法人是杨某,但实际股东也是我,她只是代持,该公司与中融鸿海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中融鸿海公司是由我和张某2负责找项目,之后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发行基金,这个方式是我想出的,我看见身边有朋友做这个,我就也想成立公司发行基金,张某2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他一直做基金这行,于是我雇佣他管理公司业务。我们一共做过江苏省泗阳县的一个保障房项目,这是张某2找的,募集了2个亿左右;安徽省淮南市的一个保障房项目,这是我找的,募集了一个亿左右;贵州荔波县的一个旅游大道项目,是我找的,募集了5千万左右;湖南长沙的一个房地产项目,这是张某2找的,募集了一千万左右;江苏淮安的保障房项目,是张某2找的,募集了多少钱不清楚了,以上这些项目一共募集了5亿多资金,涉及200名投资者。这些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原先都与当地部门谈过,后来因为种种原因有些项目没有投资,而是投资到了别的地方。每个项目都成立了有限合伙公司,都是张某2成立的,设立的公司账户也是他办的,具体我不清楚。基金的发行由张某2负责,公司以各个项目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协议里规定是一年返还本金,年化收益率是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二之间,是张某2建议我这么做的。公司有渠道部,这个渠道也是张某2负责,就是找第三方代理公司帮我们发行基金,我们业务员手里也有客户,第三方公司是张某2负责找。具体怎么发行我不管,目的就是把项目做起来。张某2负责制订销售规则及返利制度,他个人有1%的提成,此外还有其他提成,我估计他个人获利得有1000万。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我应聘到了中融鸿海公司任项目中心总经理,公司董事长是徐某,法人、股东是杨某。公司办公地点最初在银泰大厦49层,2013年7月搬到朝阳区远洋光华国际AB座17层。公司的经营项目是基金投资、销售基金,基金销售业务由我负责,主要负责找渠道销售基金。财务上由徐某2、朱某负责。中融鸿海公司主要由徐某负责找项目,找到项目后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进行发行,我的主要任务是对项目的基金进行销售。中融鸿海公司做过江苏省泗阳县的一个保障房项目,这是李某介绍的;安徽省淮南市的一个保障房项目,这是李某找的;贵州荔波县的一个旅游大道项目,是徐某找的,募集了几千万左右;江苏淮安的保障房项目,是徐某下属的九鼎建设公司的负责人找的,募集了多少钱不清楚了。以上项目一共销售了2个多亿的资金。公司的基金部门发行基金,以各个项目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协议里规定的是一年还本付息,年化收益率是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二之间,一个项目对应一个有限合伙公司,我找了张某3、王某、田某、赵某帮我销售中融鸿海公司的基金,公司以打包价给他们,他们公司进行销售。投资款的去向我不清楚。每个团队主要是通过找熟人,还有就是随机打电话后约客户来面谈,还有第三方渠道来找客户,我介绍第三方认识徐某,徐某同他们谈条件,把我们的产品打包给他们进行销售,平均是26%的提成,我自己找的客户拿了十几万的提成,从第三方渠道找的投资款中提0.5%,拿了大概100多万提成。4、合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书、募集说明书等证明了涉案理财产品及投资人的投资额、期限、收益分配等情况,其中,中融鸿海公司为股权收购方、受让方,投资人为股权被收购方、出让方,如果被收购方的投资(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到期之日未能达到最低预期,收购方同意收购被收购方初始入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以兑现被收购方入资所应产生的本金和利益;被收购方同意对应股权转让给收购方。5、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张某1的到案情况。6、企业设立及变更申请书、审核表、通知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中融鸿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于2014年9月将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为徐某,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光华世贸中心AB座1701室,经营范围不变;于2014年10月将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变为杨某,其余内容不变。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某1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572)曾多次收到吕某名下账户转账。8、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张某1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我在建设银行延庆支行胜利街储蓄所做理财经理,2013年还是2014年的时候我收到群发短信,内容是介绍中融鸿海公司理财产品,包括产品名称、年限、利率、账号等,我根据群发短信的号码联系,对方自称叫吕某,我问他公司和产品怎么样,他说公司不错,是政府安置房项目,没有问题。因为我有很多客户总问我有没有好的产品,我就推荐了几个投资人,就是按照短信里说的和听吕某介绍的跟客户说的,我不确定吕某是不是中融鸿海公司的人,除了他我没有跟该公司其他人联系过了,每个客户汇款后他都会给我快递一份合同,客户都是在我办公室签合同的,签完后客户留一份,另一份我再寄给吕某,吕某给过我好处,但我忘了多少钱了,打到我个人建设银行工资卡上了,此外他没给我现金,也没给我其他账户转账。我推荐了7个人购买中融鸿海公司的产品,总金额应该在900万元左右。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一并回应如下:第一,在案投资人的证言、证人徐某、张某2的证言、合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融鸿海公司发行的相关理财产品系以股权回购、提供担保等形式向不特定投资人承诺理财产品到期后还本付息,而被告人张某1在推介上述理财产品时亦宣称项目安全、能够归还本息,因此,其客观上实施了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第二,在案证人徐某、张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徐某等人意图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且明知所采用的方式包括通过第三方渠道进行宣传、推广,亦未将投资人限定在亲友范围内,在此总体模式下,被告人张某1明知涉案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仍为他人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提供帮助,从而强化和促进了犯罪结果的实现,应视为徐某等人的犯意经层层传递、接收后最终与张某1形成了意思联络并达成合意,各行为人在同一犯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另外,涉案投资人均为被告人张某1的理财客户,与张某1并不存在亲友关系,被告人张某1公然向其客户推介涉案理财产品,应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范围内与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综上,被告人张某1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应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涉案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名单另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斯琪附:投资人名单苏某、孟某、孟某1、王某1、金某、徐某1、侯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