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顾鸽兰与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鸽兰,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57号原告:顾鸽兰,女,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鸽兰与被告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鸽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被告刘伟、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30621.42元(6个月×5103.57元/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8989.92元。上述费用先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有超出则由刘伟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其驾驶电动车在青龙山正原大昌门口与刘伟驾驶的苏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B×××××号轿车登记在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名下,并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6497元。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公司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497元由刘伟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7日8时许,刘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青龙山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原大昌门口时,遇顾鸽兰驾驶无锡871053号电动自行车在右前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结果刘伟所驾轿车的右侧反光镜碰撞顾鸽兰所驾电动自行车,致顾跌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10月1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鸽兰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顾鸽兰多次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于事发当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8日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6天。顾鸽兰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共计54144.5元,其中刘伟垫付2000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10000元。苏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事发时,顾鸽兰在无锡市新盛电机线圈制造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事发前六个月(2015年4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3.57元;同时,顾还在滨湖区和团团食府兼职担任服务员,事发前六个月(2015年4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67.5元。事发后截至起诉前,顾鸽兰因治疗、休养需要一直未能上班,上述两家单位在此期间均未向顾鸽兰支付过工资。另,自2008年起至事发时,顾鸽兰在无锡有连续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顾鸽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顾鸽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顾鸽兰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宜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顾鸽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刘伟对顾鸽兰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人保无锡分公司对顾鸽兰主张的医疗费54144.5元、护理费5400元无异议,但仅认可顾鸽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交通费400元;同时,就顾鸽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无锡分公司因对鉴定机构评定顾鸽兰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该两项损失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误工证明、情况说明、个人社保缴费记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鸽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顾鸽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4144.5元、护理费54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就顾鸽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顾鸽兰事发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6天,本院按照18元/天的标准核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对顾鸽兰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经鉴定,顾鸽兰营养期为90天,本院按照18元/天的标准核定其营养费为162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经查,顾鸽兰事发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约为4871元(3103.57元/月+1767.5元/月,取整),此可作为计算其正常情况下月收入的合理标准。顾鸽兰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即约6个月,故本院根据上述计算标准核定顾的误工费为2922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为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所评定顾鸽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系根据顾就医过程中形成的出院记录等文证资料,并结合顾的体检情况、阅片所见等综合分析得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合理、鉴定内容真实有效,人保无锡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己方主张,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顾鸽兰个人社保缴费情况,应认定其事发时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据此核定为80304元。考虑到顾鸽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遭受了精神痛苦,本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顾鸽兰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对顾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顾鸽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76742.5元。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且该车驾驶人刘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苏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足以赔付顾鸽兰的损失,故上述176742.5元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予以赔偿。因刘伟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6497元,且人保无锡分公司事发后已10000元,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实际还需支付160245.5元。刘伟事发后已垫付20000元,顾鸽兰应予返还,该款与刘伟自愿承担的6497元抵扣后,可在人保无锡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向顾鸽兰支付146742.5元,向刘伟支付13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60245.5元,其中向原告顾鸽兰支付146742.5元,向被告刘伟支付13503元;二、驳回原告顾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8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88元(已由原告顾鸽兰全部垫付),由原告顾鸽兰负担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5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鸽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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