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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62-1号原告: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廖勤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骋,该公司员工,1991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双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延迟还款损失166773.83元(自借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至实际还款完毕日止损失按相同方法计算);3.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曾用名马鞍山市华天设备成天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将200000元款项汇至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1年11月,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将200000元款项汇至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9日,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将300000元款项汇至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事后,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单(2011年5月)、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将借款汇至被告银行账户。3、借款单(2011年11月24日)、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将借款汇至被告银行账户。4、借款单(2013年12月19日)、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10日内归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将借款汇至被告银行账户。5、利率计算表,证明3笔欠款的延迟还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如下:2011年5月,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向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曾用名马鞍山市华天设备成天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更名为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将200000元款项汇至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1年11月,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又向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将200000元款项汇至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9日,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再次向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和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0日内归还,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将300000元款项汇至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事后,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未能归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鞍山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400000元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068元,由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先人民陪审员  黄大蒙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贝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