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5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军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军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859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委托代理人高永宁,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孔军长,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孔军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军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诉称,2006年12月24日,被告孔军长向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月息为9.262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剩余贷款本息。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军长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军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军长于2006年12月24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月利率9.2625‰。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000元支付给被告孔军长。2014年11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下欠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北京冬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孔军长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孔军长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孔军长发放贷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但被告孔军长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定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军长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军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9.262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军长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歆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