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人民政府与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春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人民政府,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春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973号原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6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住吉林市。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长引线北侧晓光村一队。法定代表人:李春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宏,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陽(曾用名李春奎),职业不祥,住吉林市。原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春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人民政府(简称越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高峰,被告吉林市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陽经本院船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1044元(利息计算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因第一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群体上访,为维护农民工利益,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借款27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与二名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9日。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未能得到偿还,原告有权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前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冠通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公正判决。被告李春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因冠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了农民工群体上访,为维护农民工利益,越北政府同意向冠通公司借款27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越北政府与上述二名被告冠通公司、李春陽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9日。李春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未能得到偿还,原告有权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冠通公司未偿还前述借款,经越北政府多次催要,未果,越北政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有借款协议、收条及第一被告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其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给付义务。第二被告系借款保证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人民政府欠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人民政府欠款本金27万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9日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款项逾期未履行,被告李春陽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欠款付清后,其可向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春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春陽负担(原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人民政府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人民政府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