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5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阆中市天主教爱国会与陈仕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天主教爱国会,陈仕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5439号原告:阆中市天主教爱国会,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孙富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贤,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贵,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阆中市天主教爱国会与被告陈仕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贤、被告陈仕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阆中市天主教爱国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退位于阆中市学道街学宛里7号附2号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的房租,并按20元/天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阆中市学道街学宛里7号附2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需收回房屋另做他用,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腾房。被告辩称,我租赁原告的房屋已长达二十余年,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以及安装水、电、气,原告应对我进行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仕贵于1993年左右开始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阆中市学道街学宛里7号附2号的房屋,其后被告对水、电、气等必要生活设施进行了相应投入。2013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三、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四、乙方支付当年租金人民币贰仟肆佰肆拾元;…九、租期内:1.租房内外的一切装修及装修范围内的维修由乙方自行负责,所需费用与甲方无关;2.若乙方在未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时,自行维修房屋或增扩设备等任何行为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但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如需改变,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3.期满退房时,维修及固定装修不得拆除、损坏。非固定装修在不损坏甲方房屋及设施的条件下,能移则移,但不得改变房屋原貌,同时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十、租赁房屋在使用期内,室内外一切设施(水、电、气、厕所、门窗、玻璃等)的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产生的任何费用与甲方无关。…十三、合同期满,乙方还房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十九、合同期满,甲方要收回房屋时,乙方若故意拖延还房,致使甲方受损,其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二十一、其他约定事项:1、承租房常住人员:乙方夫妻;2、租赁期内,甲方合理要求乙方退还租赁房屋时,甲方只退还乙方租期未满租金,不作其它任何补偿。二十二、乙方承租期满,未取得甲方同意续租时,若不退房,乙方按每天住房20元、门面3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因原告需收回房屋另做他用,原、被告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月31日,原告委托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于七日内将租赁住房内所涉物资、设备搬迁腾退完毕,并与原告办理移交手续。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在十五日内与原告协商退房事宜。其后,原、被告双方就腾退房屋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同时查明,被告2015年1月1日至今仍居住于阆中市学道街学宛里7号附2号出租屋内,未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合同期限已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腾退租赁房屋,并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腾退房屋并向原告交付,超期占用房屋,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2440元/年的标准即每天6.68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长期占有使用房屋不予腾退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超期占用使用费已能对其损失予以弥补,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仕贵辩称其在房屋租赁使用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及安装水、电、气等,原告应对其进行补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合议庭释明后亦未提出反诉。对被告陈仕贵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陈仕贵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仕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阆中市天主教爱国会腾退位于阆中市学道街学宛里7号附2号的房屋。二、被告陈仕贵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6.68元/天的标准向原告阆中市天主教爱国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阆中市天主教爱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仕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卿宇审 判 员 唐正超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