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明与叶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叶亚,郑昌永,何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594号原告:李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佳勇,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叶亚,男,汉族。被告:郑昌永,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健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大街***号。负责人:马成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森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明与被告叶亚、郑昌永、何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照、周佳勇、被告叶亚、郑昌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被告何健伟委托代理人钟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森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所持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叶亚、郑昌永、何健伟赔偿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96129.48元;2、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李明所持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上午叶亚驾驶湘J924**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省道313线52公里由东往西行驶,10点20分车辆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邱家村3组路段时,遇前方较远处道路左侧路口何健伟驾驶湘J3K0**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入S313线左转弯往西洞庭方向行驶,叶亚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辆失控摆尾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明驾驶的湘J133**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尔后车辆又驶入道路左侧与湘J3K0**摩托车碰撞,造成李明等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勘认定:叶亚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健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明无责任。李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开支医药费428.8元。在此次事故中湘J133**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损失为75135元,碰撞修复后贬值损失1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湘J13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红,实际车主为李明。湘J924**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郑昌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健伟驾驶的湘J3K0**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李明诉至法院。被告叶亚、郑昌永共同辩称:叶亚、郑昌永对于交通事故致李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叶亚系郑昌永雇请的司机;叶亚、郑昌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李明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何健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湘J924**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郑昌永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昌永按责承担,其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支持。被告何健伟辩称:何健伟对于交通事故致李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何健伟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何健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李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明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致李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李明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湘J924**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郑昌永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李明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4月3日上午叶亚驾驶湘J924**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省道313线52公里由东往西行驶,10点20分车辆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邱家村3组路段时,遇前方较远处道路左侧路口何健伟驾驶湘J3K0**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入S313线左转弯往西洞庭方向行驶,叶亚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辆失控摆尾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明驾驶的湘J133**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尔后车辆又驶入道路左侧与湘J3K0**摩托车碰撞,造成李明等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发生交通事故时,湘J13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红,实际车主为李明。湘J924**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郑昌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健伟驾驶的湘J3K0**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叶亚、郑昌永、何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均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程序或实体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本院经查阅案卷及进行现场查看,亦未发现交警部门划责不当的证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2、关于湘J133**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费用问题。①人保公司定损价格58349.89元,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75135元,应该采信哪一种意见?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单方面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李明不予认可,该损失确认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常价司法鉴定所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及其他当事人没有证据证实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容违法,本院采信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即湘J133**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75135元;②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认定?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第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③关于停车费180元是否认定问题。停车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李明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428.48元,按发票认定;2、车辆损失:75135元,按鉴定意见支持;3、拖车费:700元,属于施救费,按拖车费发票支持;4、替代交通工具费用:686元,按票据计算;5、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票据为4000元,包含了两项鉴定(车辆损失、贬值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合计:78949.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二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叶亚、郑昌永、何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均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程序或实体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本院经查阅案卷及进行现场查看,亦未发现交警部门划责不当的证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即叶亚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健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明无责任。叶亚系郑昌永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郑昌永承担。二、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李明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133**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与何健伟(何健伟所驾驶的湘3K0**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次事故中多人遭受损失,按所占总损失比例)进行赔偿:1、何健伟赔偿:医药费项下1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2015元;2、人保公司赔偿:医药费项下11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201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赔偿由郑昌永与何健伟按7:3的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1、何健伟赔偿:(78949.48元-4026元)×30%=22477元;2、人保公司赔偿(按所占总损失比例):27321元;何健伟共计赔偿24492元,人保公司共计赔偿29332元,郑昌永赔偿:25125.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8949.48元,由何健伟赔偿24492元,由郑昌永赔偿25125.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赔偿293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4元,由李明负担734元,由郑昌永负担1029元,由何健伟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平审判员 唐鸿基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莉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