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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执27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小弟、郭厚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弟,郭厚良,郭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27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小弟,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郭厚良,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郭建平,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在执行吴小弟与郭厚良、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郭厚良无银行存款,本院虽查封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郭建平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其自动履行3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对被执行人郭建平的执行;被执行人郭厚良、郭建平所共有的房产一套由本院他案进行处置。被执行人郭厚良、郭建平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9775元,执行到位金额为30000元,未执结标的为9775元。现申请执行人吴小弟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全林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凤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