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国强、陈炎辉等与梁泽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陈炎辉,梁泽锋,梁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368号原告:周国强,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炎辉,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泽锋,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玉珍,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周国强、陈炎辉与被告梁泽锋、梁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强、陈炎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泽锋、梁玉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强、陈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泽锋、梁玉珍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每月2%计算,要求计算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2月3日,被告梁泽锋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止,每月利息为2%。至今被告仍未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被告梁泽锋与被告梁玉珍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梁泽锋和被告梁玉珍依法应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据;3.证明。被告梁泽锋、梁玉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周国强、陈炎辉与梁泽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泽锋向周国强、陈炎辉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到期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给周国强、陈炎辉。如梁泽锋未按期偿还借款,梁泽锋应当按该拖欠的借款金额向周国强、陈炎辉支付约定利息以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日,周国强、陈炎辉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梁泽锋。梁泽锋至今未向周国强、陈炎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梁泽锋与梁玉珍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周国强、陈炎辉与梁泽锋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梁泽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国强、陈炎辉要求梁泽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梁泽锋与梁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梁玉珍应对梁泽锋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泽锋、梁玉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泽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强、陈炎辉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玉珍对被告梁泽锋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梁泽锋、梁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锦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