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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53号原告程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韩某某在原告经营的水暖器材店购买水电材料及付材、铁艺护栏共计价值195673元,后被告给付70000元,下余款经索要至今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如上之请求。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曾在焦镇小学基建工程中承包了部分工程,于2012年前在原告程某某处购买水电材料及付材、铁艺护栏等,2012年5月15日经结算总价为195673元并立写结算单。2014年3月12日,被告韩某某签字确认,2014年8月19日,管理人员商广周签名证实。2015年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程某某货款70000元,下欠125673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韩某某于2015年6月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下欠货款。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原告程某某处购买水电材料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韩某某未能及时清结货款,经原告催要仍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人民币125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王 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