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青华与林德海、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华,林德海,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70号原告:胡青华。被告:林德海。被告:张群。原告胡青华与被告林德海、张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德海、张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被告林德海以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林德海28200元,另给付现金18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因到期未还,被告林德海于2015年2月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4月7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1万元每天付违约金50元。被告张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目前被告张群的担保期限虽然已过,但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义务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德海、张群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相关事实,本院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多年。2014年11月被告林德海以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林德海28200元,另给付现金1800元。因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林德海于2015年2月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5年4月7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1万元每天付违约金50元。被告张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到期后二被告拖欠不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德海、张群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德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德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违约金标准虽超过了相关规定,但原告未按该约定主张权利,其在诉讼中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有举债合意,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群亦有义务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海、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同偿还原告胡青华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林德海、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可直接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收费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斌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人民陪审员 游丛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