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5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夏平杨、彭金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平杨,彭金明,库秋梅,彭小康,吴春丽,张锦辉,张国民,武汉市精明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帝锦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599-1号申请执行人:夏平杨,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彭金明,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库秋梅,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彭小康,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吴春丽,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张锦辉,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张国民,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武汉市精明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张店街。法定代表人:彭金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帝锦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曹岗村。法定代表人:张锦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高陈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阮春莲,该公司总经理。依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鄂0117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金明、库秋梅、彭小康、吴春丽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张锦辉、张国民、武汉市精明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帝锦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查明,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12组锦阳花园10栋2单元2层2-2-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新2010031**,建筑面积129.81平方米)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锦辉名下,应予以查封;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警苑小区2栋1单元3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阳200409358A1,建筑面积131.25平方米)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国民名下,应予以查封;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0号56门6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青2015003609,建筑面积254.53平方米)登记在被执行人彭小康名下,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锦辉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12组锦阳花园10栋2单元2层2-2-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新2010031**,建筑面积129.81平方米);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国民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警苑小区2栋1单元3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阳200409358A1,建筑面积131.25平方米);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彭小康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0号56门6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青2015003609,建筑面积254.53平方米);以上房产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产不得转让、变卖或设置他项权利。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紫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