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勇与白玉霞、任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白玉霞,任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276号原告:张勇,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霞,住兰西县。被告:任景新,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白玉霞、任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忠、被告白玉霞、任景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26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经营生意,自2013年3月开始,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双方口头商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分五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4日,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600,000.00元,尚欠3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现二被告又偿还40,000.00元,尚欠260,000.00元本金及100,000.00元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白玉霞辩称,一、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欠原告260,000.00元借款,并且约定2016年年底偿还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双方口头约定一分五利息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应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任景新辩称,与白玉霞答辩一致。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白玉霞(身份证号×××)向张勇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3月,定于近期内(2016年)还清,借款人白玉霞,2016年2月4日”。2.原告张勇给被告白玉霞的汇款600,000.00元银行汇款回执单。被告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这笔借款,还款期限应确定为2016年12月31日。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玉霞、任景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开始,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张勇三次借款合计900,000.00元。2016年2月4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300,000.00元,被告白玉霞给原告张勇出具一份300,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近期内(2016年)还清,后二被告只偿还原告40,000.00元,余款260,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00,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霞、任景新共同给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26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被告白玉霞、任景新负担5,200.00元,原告张勇负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喜凤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