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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盛宝华、周金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盛宝华,周金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1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黄世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利,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宝华,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周金亚,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告盛宝���、周金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盛宝华、周金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9891.7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4月5日为8552.75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1000元;2、原告对被告盛宝华、周金亚设定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瀛海小区××号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8××2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宝华、周金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22日,被告盛宝华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110万元,并由被告周金亚出具给原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盛宝华与原告产生的编号为2009年循字001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120月)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盛宝华、周金亚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09年循字0014号),被告盛宝华、周金亚以登记在被告盛宝华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8××2号]为被告盛宝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证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盛宝华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循字001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起至2019年4月止;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5.44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时,利率调整方式按照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人盛宝华、周金亚提供抵押担保,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09循字0014号;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盛宝华发放了贷款110万元。借款后,被告盛宝华自2016年11月10日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周金亚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4月5日,两被告尚欠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49891.72元,利息、罚息8552.75元,经催讨未果,原告据此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借款/循环额度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宝华、周金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349891.7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4月5日为8552.75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盛宝华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8××2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842元,减半收取3421元,由被告盛宝华、周金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