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国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86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强,曾用名张国旭,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国强在绵竹市清道镇冯家桥帮张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2、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国强在绵竹市清道镇冯家桥帮张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3、2016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国强在自己位于绵竹市清道镇的某汽修铺子上帮张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国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强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国强受张某的安排,在绵竹市清道镇冯家桥向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每次0.3克,计0.6克。2.2016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国强受张某的安排,在其位于绵竹市清道镇的某汽修铺子里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国强的供述,证人张某、曾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国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进行贩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贩卖的数量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国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敏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