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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迎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迎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迎九,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迎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迎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周迎九在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318号306室其所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违法行为人谢某与其一起烫吸冰毒及“麻古”。同日20时左右,被告人周迎九在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318号306室其所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违法行为人谢某与其一起烫吸冰毒及“麻古”。同年12月7日19时,被告人周迎九在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318号306室其所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违法行为人谢某与其一起烫吸冰毒及“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迎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谢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协议,证据保全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义乌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周迎九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迎九无视禁毒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迎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迎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