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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被告倪秀杰、被告许喆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倪秀杰,许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289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峰,系银行信贷员。被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被告倪秀杰。被告许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维民,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被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被告倪秀杰、被告许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阜���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被告倪秀杰、被告许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与被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29日,合同利率8.67%,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1.271%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为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被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位于太平区兴泉路北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原厂区北侧(太平区材料产业基地,新开路北)、总建筑面积为4929.29平方米的生产车间以及建筑面积为3035.87平方米的综合楼以及19836.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属实,合同利率与逾期利率都没有意见。被告倪秀杰辩称,我不应成为被告。被告许喆辩称,我不应成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合同利率为8.67%,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1.271%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为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被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位于太平区兴泉路北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原厂区北侧(太平区材料产���基地,新开路北)、总建筑面积为4929.29平方米的生产车间以及建筑面积3035.87平方米的综合楼以及19836.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共计1603473.12元利息,本金140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倪秀杰和被告许喆系被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8.67%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271%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的和减去已给付的利息1603473.12元);二、被告倪秀杰、被告许喆对上述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原告已交纳50000元,缓交55800元),由被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