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袁玲、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玲,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玲,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铜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县城定江路。法定代表人:张建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玲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强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袁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明,被上诉人商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玲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租赁合同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续签了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新的租赁合同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并未接到被上诉人变更法人代表及其他工作人员的通知,也无法判断报纸登载内容的真实性,且上诉人的七号店面是从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张建雄夫妇手中转让而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有效;2、上诉人多年均与邓招华为法人代表的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交纳租金的收据都加盖了被上诉人财务公章,并向上诉人出具了被上诉人的证照、印章,经手签订合同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能够代表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从付毛毛和李春兰转租而来,应当追加付毛毛和李春兰为本案当事人。对于袁玲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商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租赁的店面是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商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确认袁玲与麦香村老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要求袁玲立即腾空店面,将店面交还;3、本案诉讼费由袁玲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袁玲从商业公司的6号和7号店面的承租人即麦香村老板付毛毛(7号店面系付毛毛从承租人李春兰手中转租而来)手中转让、转租商业公司的两间店面,并按照商业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约定的合同内容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袁玲还持有内容为“我公司同意付毛毛将商业大楼6号店面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转让给袁玲经营;同时同意李春兰将商业大楼7号店面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转租给袁玲经营,属实”、盖有商业公司的原公章、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的证明一份。2014年6月17日,江西省铜鼓县商务局下发文件,任命张建雄为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同时免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经理职务。2014年7月11日,铜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建雄,并向商业公司换发了营业执照。由于商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拒不移交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商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3日在宜春日报刊登了遗失启事和公告,商业公司还与铜鼓县商务局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10月13日在宜春日报、江西日报刊登公告,声明商业公司已更换法定代表人,商业公司原来的公章及原来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已作废。同时商业公司凭江西省铜鼓县公安局刊刻公章介绍信到永宁刊刻社,重新刊刻了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的公章一枚。由于袁玲系在商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处签订的合同,且房租没有交至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所在的公司,导致商业公司权益受损。即使在商业公司提起诉讼后,袁玲仍旧没有向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商业公司的新管理人员缴纳租金,且未经商业公司同意继续占有商业公司的6号和7号店面经营童装,遂引发纠纷,商业公司于是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中的公司名称商综公司、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系指同一公司名称。再查明,自2015年11月30日始,商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铜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建雄的行政行为违法,我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商业公司的起诉,商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不服上诉至本院,2016年10月27日,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份,当商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同意袁玲从麦香村老板付毛毛手中转让、转租商业公司的6号和7号店面时,袁玲作为次承租人,难以准确获取商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商业公司已经通过公告声明商业公司的原公章、税务登记证等作废的信息,商业公司亦没有证明其已经准确告知袁玲应当与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商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在袁玲持有内容为“我公司同意付毛毛将商业大楼6号店面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转让给袁玲经营;同时同意李春兰将商业大楼7号店面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转租给袁玲经营,属实”、盖有商业公司的原公章、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的证明时,袁玲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当享有和承担,订立转让、转租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店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商业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4日首次开庭后,当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商业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袁玲的店铺转租、转让合同,并在法庭上明确告知袁玲,商业公司的原公章已经公告声明作废的情况下,袁玲仍持注明内容为“本公司同意袁玲重新装修该店面,不需要恢复原状。无需腾空店面交还给本公司”、盖有商业公司原公章、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的照片两份,以表明袁玲是经商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长期续租商业公司的6号和7号店面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商业公司作为店面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袁玲交还诉争店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该院对商业公司要求袁玲立即腾空店面,将店面交还给商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袁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空6号和7号店面并交还给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二、驳回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袁玲和商业公司各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袁玲提供如下证据:1、《致商综公司各租赁户的新年慰问告知信》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店面归其所有,使上诉人认为涉案店面可以继续租赁经营。2、《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将7号店面租赁给上诉人,使得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加盖公章的公司有权将该店面租赁。3、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店面租赁合同》和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店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加盖公章的公司有权将该店面租赁给上诉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4、《收据》15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收取被上诉人的店面租金,双方在全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商业公司对上诉人袁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告知信上所盖公章不是现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公章,告知信的内容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租赁的店面是被上诉人所有。对证据二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通知上所盖公章不是现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公章,通知的内容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不知道该两份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对证据四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收取上诉人的租金。本院对上诉人袁玲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6)赣0926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印证,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招华因对变更法定代表人决定有异议,拒不交出原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招华以商业公司名义告知袁玲继续履行合同并签订续租合同及收取租金,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商业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招华以商业公司名义于2015年10月10日与袁玲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物为商综大楼6号店铺。商业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本院二审纠正部分事实:2016年5月19日,邓招华以组织机构代码为16136019-7的商业公司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铜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926161360197D的《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铜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926161360197D的《营业执照》;3、由铜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组织机构代码为16136019-7的商业公司起诉,组织机构代码为16136019-7的商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商业公司与袁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商业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袁玲停止店面装修,在庭审中明确告知袁玲商业公司的原公章已经公告声明作废,袁玲仍于2015年10月10日与商业公司原管理人员签订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自身存在过错。该租赁合同并没有得到商业公司认可,并不约束商业公司。原租赁合同期间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袁玲应当向商业公司返还店面。综上,上诉人袁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