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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傅光群与何俊元重庆市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光群,何俊元,刘永宣,重庆市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442号原告:傅光群,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何俊元,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永宣,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9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36582963G。法定代表人:陈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康怡,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6317-8。负责人:卢子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傅光群与被告何俊元、刘永宣,被告重庆市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XXX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光群,被告何俊元、刘永宣,被告鑫盛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康怡,被告中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光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8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步行至万盛红枫路汇鑫路口时,被被告何俊元驾驶的渝BOZX**号小型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7天治疗,医疗费被告已垫付。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何俊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系临时代班驾驶,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00多元。要求在本案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永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意见。渝BOZ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鑫盛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系承包人,被告何俊元系临时代班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及鉴定费1300元,要求在本案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鑫盛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意见。渝BOZ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鑫盛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刘永宣系承包人,被告何俊元系临时代班驾驶该车。渝BOZ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万盛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时,渝BOZ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属实。对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等级伤残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何俊元驾驶渝BOZX**号小型客车,沿红枫路从桂花路向海棠晓月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盛红枫路汇鑫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耳钝挫伤;3、左耳鼓膜穿孔。经门诊治疗1天后,另住院7天治疗,用去医疗费2669.08元,出具休息证明3个月,另门诊医疗费1350.40元。原告的医疗费4019.48元,其中被告何俊元支付2419.48元,被告刘永宣支付16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3个月。2016年9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何俊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光群无责任。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限15日,被告刘永宣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中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XXX年3月20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耳听力情况未达伤残等级,被告中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渝BOZ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鑫盛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刘永宣系承包人,被告何俊元系临时代班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渝BOZ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7月9日至2XXX年7月8日,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被告何俊元已给付原告2419.48元,被告刘永宣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及鉴定费1300元。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住院发票1份、门诊发票10份、休息证明3份、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安稳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1份(复印件)、被告中保财险万盛支公司保险单1份(复印件)、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俊元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何俊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渝BOZ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鑫盛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刘永宣系承包人,被告何俊元系临时代班驾驶该车。被告何俊元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鑫盛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万盛支公司作为渝BOZX**号小型客车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余额部分由被告鑫盛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鑫盛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俊元已给付原告傅光群2419.48元,被告刘永宣已给付原告傅光群2900元(1600元+13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应予抵扣。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主张。1、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括医疗费4019.48元,被告何俊元、刘永宣要求解决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3、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限为15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4、原告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听力障碍未达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20年×1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主张,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共计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000元(3000元×3个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限3个月,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主张原告的误工费7200元(80元×90天);6、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主张;7、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元,原告因伤住院就医,应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019.48元、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误工费7200元(80元×9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3169.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光群的医疗费4019.48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16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4369.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00元,共计13169.48元。扣除被告何俊元已给付原告傅光群2419.48元,被告刘永宣已给付原告傅光群2900元(1600元+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傅光群6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给付被告何俊元垫付款2419.48元,给付被告刘永宣垫付款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傅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重庆市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傅光群负担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