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方方与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方,支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4514号原告:李方方,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支建,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李方方与被告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李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因开理发店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即同意,当时约定一年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要求再延期半年,并写下借条一份,但被告再次违约,一再拖延,至今只偿还6万元,尚欠1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支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被告支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方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3日,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0日前全额还清。如未还清造成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自行承担。”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支建未按约归还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60000元,尚欠原告1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支建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支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支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方方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支建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支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娟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旭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