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某、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人孙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孙某在本市凉州区兴宇汽车修理厂门口,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汽修厂门口的×××奥迪A6L小轿车上的前后车胎4只窃走。经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轮胎等物品总价值3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胎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套筒扳手、千斤顶各一个及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的千斤顶一个,系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套筒扳手、千斤顶各一个及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千斤顶一个,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瑛人民陪审员 赵继勇人民陪审员 党锋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