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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何培钊与梁鸿泽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培钊,梁鸿泽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民初998号原告:何培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鸿泽,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何培钊诉被告梁鸿泽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原告何培钊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粤04民终297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何培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培钊自愿撤回对被告梁鸿泽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培钊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何培钊负担。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