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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蔡亮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亮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亮明,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崇阳县。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亮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人蔡亮明驾驶鄂L×××××中型普通营运客车,由崇阳县白霓镇小港村等地载客前往县城一小和实验二小,6时50分,当车行到天城镇“浪口大桥”东桥头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发现该车核载19人,实载旅客28人,另加售票员和驾驶员共计30人,超员11人,属于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系危险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检查笔录,证人尧余兵、程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亮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亮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中型载客汽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亮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人蔡亮明驾驶鄂L×××××中型普通营运客车,由崇阳县白霓镇小港村等地载客前往县城一小和实验二小,6时50分,该车行到天城镇“浪口大桥”东桥头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核查该车额定乘员19人,实载旅客28人,另加售票员和驾驶员共计30人,超员11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蔡亮明驾驶鄂L×××××中型普通营运客车严重超员载客被现场查获。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人蔡亮明具有驾驶营运客车运输资格。3.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鄂L×××××中型客车是旅客运输营运车辆,额定乘员19人。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亮明的基本情况。5.证人尧余兵的证言:2016年12月6日6时许,蔡亮明驾驶鄂L×××××中型普通营运客车,由崇阳县白霓镇小港村等地载客前往县城一小和实验二小,6时50分,当车行到天城镇“浪口大桥”东桥头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当时车上坐了30人。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12月6日6时50分,被告人蔡亮明驾驶鄂L×××××中型普通营运客车在天城镇“浪口大桥”东桥头,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当时车上坐了30人。7.被告人蔡亮明供述:2016年12月6日6时许,我驾驶鄂L×××××中型普通营运客车,由崇阳县白霓镇小港村等地载客前往县城一小和实验二小,6时50分,当车行到天城镇“浪口大桥”东桥头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当时车上共载30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亮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亮明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亮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人民陪审员  程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公安部关于传发《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的通知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有下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侦查:(二)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