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永朋、郑大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朋,郑大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朋,男,生于1973年12月26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山,男,生于1952年11月20日,汉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大春(曾用名郑春),男,生于1974年2月25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峰,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朋因与被上诉人郑大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8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永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山、张鹏云,郑大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张永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薪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