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师娜与吴希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师娜,吴希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183号原告梁师娜,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胡胜德,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高慧,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希同,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师娜诉被告吴希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师娜委托代理人胡胜德、李高慧,被告吴希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师娜诉称:被告是茂名市咏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借钱不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该利息暂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000元及支付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希同辩称:被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给原告,具体金额不记得了,但没有证据提供。借据是于2017年1月24日补写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1000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借据》中,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据》、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从2017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属个人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希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给原告梁师娜。二、被告吴希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1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原告梁师娜。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原告梁师娜已预交),由被告吴希同负担。被告吴希同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梁师娜,本院不作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 龙 微信公众号“”